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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郭某某与被上诉人齐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郭某某与被上诉人齐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齐某某于2007年5月14日向济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郭某某返还货款x元。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07年7月26日作出(2007)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郭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6年1月22日,郭某某的银行帐户被汇入x元现金,齐某某提供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证明该款系其汇入,郭某某对该凭证本身无异议,但称不能证明汇款人身份。诉讼中,齐某某提供证人王某当庭证言证明经王某介绍齐某某、郭某某相识,随后听说齐某某、郭某某之间有服装生意。又提供证人王某某当庭证言证明王某某与齐某某的哥哥齐某力一起去四川绵阳考察郭某某的生意,在考察过程中,齐某某向郭某某的帐户汇入x元货款,但郭某某称当时货源紧张未给齐某某发货。郭某某对二证人证言不予认可,称两个证人也参与传销,但不敢承认,并提供证人王某高当庭证言证明郭某某曾参与传销,该证人表示其认识王某,曾听说过王某某、齐某力,但不认识齐某某。齐某某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

原审法院认为:郭某某对齐某某提供的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本身无异议,对该证据予以认定。根据该业务凭证,结合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能够证明齐某某向郭某某帐户汇入x元的事实。郭某某提供证人王某高虽当庭证明郭某某曾参与传销,但不能能证明双方之间是否存在传销关系。另,即使如郭某某所说,齐某某不是其做传销发展的下线,其不认识齐某某,但郭某某也不能提供齐某某从事传销的证据,故对郭某某的抗辩不予采纳。诉讼中,齐某某放弃第一项诉讼请求,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该院予以准许。综上,郭某某收到齐某某x元,却未给齐某某提供任何对价的货物,应将该x元予以返还。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郭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齐某某x元。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郭某某负担。

郭某某上诉称:2006年1月22日,其银行帐户被汇入x元现金,并不是齐某某汇入。且其与齐某某本身并不认识,与齐某某根本不可能有生意上的往来。按常理推断,齐某某也不可能往一个陌生人的帐户上汇款。其庭后到工商银行查询得知这一万元并非齐某某所汇,而是王某某所汇。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齐某某的诉讼请求。

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答辩。

二审审理过程中,本院依郭某某申请,对本案中2006年1月22日个人业务凭证进行了查询,查询结果显示该笔汇款的汇款人为王某富。

郭某某对该查询结果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1月22日,户名为郭某某的中国工商银行帐户被汇入x元现金,汇款人姓名为王某富。

本院认为:齐某某原审提供了2006年1月22日的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该凭证显示郭某某的银行账户被汇入x元,但经本院查询,该笔汇款的汇款人显示为王某富,与齐某某一审诉称其向郭某某的银行帐户汇入x元不相符。故齐某某依据该银行业务凭证及证人证言请求郭某某返还x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及处理结果有误,二审应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济源市人民法院(2007)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齐某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公告费130元;均由齐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智忠

审判员姬于卫

审判员董慧

二0一0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石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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