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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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某贩某毒品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湘潭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熊某,女。因涉嫌犯贩某毒品罪,2010年5月12日被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逮捕。现押湘潭市看守所。

辩护人戴某某,湖南众擎律师事务所律师。

湘潭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潭雨检公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涉嫌犯贩某毒品罪,于2010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谭明展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田阳、人民陪审员王某图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湘潭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某及其辩护人戴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湘潭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10日至12日被告人熊某按照“芳姐”(在逃)安排,先后4次在雨湖区砂子岭等地贩某毒品给吸毒人员周某某。共计冰毒2.2840克。收毒资1200元,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庭出示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并据此认为被告人熊某的行为已构成贩某毒品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熊某系主犯,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熊某辩解,起诉书指控的第1笔她不知道是毒品,最后一次系未遂。

经审理查明:1、2010年5月10日16时许,被告人熊某按照“芳姐”(在逃)安排,在湘潭市X区砂子岭金都附近贩某毒品冰毒0.2克给周某某。

2、2010年5月10日18时许,按照“芳姐”的安排,熊某在湘潭市X区菊花塘公园边上的一个巷子里贩某给周某某300元毒品冰毒约0.6克。

3、2010年5月11日22时许,熊某按照“芳姐”的安排,在湘潭市X区菊花塘公园边上的一个巷子里贩某给周某某500元毒品冰毒约1克。

4、2010年5月12日1时许,熊某按照“芳姐”的安排,在湘潭市X区菊花塘公园边上的一个巷子里贩某给周某某400元毒品冰毒约0.4840克。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周某某证明:他在上述时间、地点从被告人熊某手中购买上述数量的毒品情况。

2、证人曹某某证明:2010年5月11日晚9、10时许,他和周某某在湘潭市菊花塘公园边上的一个巷子里,从一个女的手中购买了500元毒品。那个女的认识周某某。

3、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熊某白色粉状物品。

4、通话详单:被告人熊某与吸毒人员周某某之间为交易毒品的通话记录。

5、辩认笔录:周某某从十二张不同照片中辩认出熊某系贩某给他的人。同时曹某某也辩认出熊某系贩某给周某某的人。熊某也辩认出周某某是从她处购毒的人。

6、户籍资料载明:被告人熊某的身份情况。

7、抓获经过:2010年5月11日,公安机关接群众举报,抓获吸毒人员周某某,后根据周某某的指认在湘潭市菊花塘公园处将熊某抓获。

8、物证检验报告:从被告人熊某处扣押的0.4840克白色粉末中捡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9、收缴收据:公安机关依法收缴从熊某处扣押的毒品。

10、尿样毒品检测报告:对被告人熊某的尿样进行麻古类筛选试验,其结果呈阳性。

11、被告人熊某亦有供述及辩解在卷佐证,在其供述中称其贩某其受“芳姐”控制。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多次贩某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某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熊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对被告人熊某辩称其第一次贩某不知情的辩解,经查证,其在公安机关有相应供述,且被告人熊某作为成年人,对交易0.2克毒品如此微小的纸包,应有一般的常理认识,对其辩解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为打击犯罪,维护国家对毒品管理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某第一、四、七某、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某、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熊某犯贩某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五仟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熊某的刑期自2010年5月12日起至2013年5月11日止)。

(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谭明展

审判员田阳

人民陪审员王某图

二0一0年十二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周卫华

附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某第一、四、七某: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某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对多次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第四十七某: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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