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汪某传播淫秽物品牟利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汪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安徽省利辛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利辛县X镇X村。因本案于2010年1月20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犯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于2010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包莉娜、李婷婷,被告人汪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开始,被告人汪德化在本区X镇经营无证网吧期间,为牟取利益,采用设置共享文件夹的形式,提供网吧内顾客观看各类视频。经鉴定,其中200余个视频文件均系淫秽物品。

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袁某、陶某某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关于汪德化持有物品的鉴定意见,上海市公安局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监察处出具的检查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检查笔录、相关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案发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以牟利为目的,在其经营管理网吧时传播淫秽物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汪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但被告人汪德化的行为尚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故本院对被告人汪某要求适用缓刑的最后陈述,不予支持。根据被告人汪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汪某犯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20日起至2013年7月1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电脑主机、显示器等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燕

审判员张华

代理审判员严融融

书记员蒋冬梅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