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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诉孙某、第三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以下简称某保某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张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夏某,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反诉原告)孙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略),现住(略)。

第三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某县。

负责人扈某,总经理。

原告张某诉被告孙某、第三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以下简称某保某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被告孙某于2010年6月3日提出反诉,本院依法与本诉合并审理,并于同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夏某、被告(反诉原告)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某保某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2009年11月25日13时05分,被告驾驶其所有的鲁x轻型货车沿乐都路由西向东行驶,在右转行驶过程中与原告驾驶的沪x轻便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车损人伤。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12,228元、营养费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误工费6,000元、护理费1,200元、伤残补助费173,028元、伤残评定费1,600元、交通费300元、车损530元、评估、停车、装运费2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驾驶员垫付7,000元左右,故要求被告赔偿(212,814-120,530)×70%+120,530=185,128-7,000=178,12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反诉原告)孙某辩称:对于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中部分持有异议,事发后,我为被告垫付了医疗费7,700元。同时反诉称,因本起交通事故,我方花费了停车费312元、牵引费200元、物损评估费120元、修理费400元、交通费80元,合计1,112元,要求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人某保某支公司在答辩期内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辩称: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中证据不充分的费用不予认可,对于鉴定费、诉讼费、评估费等费用不负责赔偿。

反诉被告张某对于反诉原告孙某的反诉请求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5日13时05分,被告驾驶其所有的鲁x轻型货车沿乐都路由西向东行驶,在右转行驶过程中与原告驾驶的沪x轻便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车损人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警支队认定,被告孙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2010年3月10日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评定,同年3月26日,该鉴定中心出具复医[2010]残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张某因交通事故致脾切除术后属八级伤残。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GA/T521-2004)》相关条款,并结合伤者损伤愈合情况,综合分析认为,伤者张某伤后可予以休息四个月,护理一个月,营养二个月。

另查明:鲁x轻型货车的所有人系本案被告孙某,被告为该车在第三人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限自2009年6月16日零时起至2010年6月15日二十四时止。牌号为沪x轻便摩托车的车主为本案原告张某,该车未投保交强险。

又查明:事发后,被告孙某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7,700元。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司法鉴定意见书、病历资料、发票、收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一、关于责任承担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事故是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孙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发前,牌号为鲁x的轻型货车已投保交强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按照实际损失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因牌号为沪x的轻便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故由反诉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反诉原告的实际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超过限额部分,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综合双方在事故的过错程度、受害方损害结果等因素,确定由原告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

二、关于赔偿项目和相应数额的认定:

(一)本诉部分:

1、关于医疗费,经本院审核,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实际花费的医疗费为12,227.98元。

2、关于营养费,原告于庭审中变更为1,800元(900元/月×2个月),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并无不当,予以确认。

3、关于护理费,原告于庭审中变更为900元(900元/月×1个月),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并无不当,予以确认。

4、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6,000元(1,500元/月×4个月),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误工费应当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对于收入状况,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原告所在单位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及收入情况证明及事发前三个月的工资单,予以证明其月平均工资为1,500元,本院认为并无不当,予以确认,结合鉴定结论确认的休息时间日,本院确认原告的误工费为6,000元(1,500元/月×4个月)。

5、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280元(20元/天×14天),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并无不当,予以确认。

6、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173,028元(28,838元×30%×20年),被告认为原告是粮农,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户口簿认定原告系非农业人口,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构成八级伤残,本院确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173,028元(28,838元×30%×20年)。

7、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300元。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根据本案原告就医情况,酌定200元。

8、关于车损,原告主张维修费530元、评估费70元、停车费128元、装运费50元。就此,原告提供了修车费发票、事故车辆勘估表、物损评估意见书、评估费发票、维修费发票、停车装运费发票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9、关于鉴定费1,600元,本院认为该费用系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诉讼而花费的合理费用,并无不当,予以确认。

10、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原告因事故造成八级伤残,势必给原告精神带来一定伤害,被告应给予适当赔偿抚慰原告精神创伤。根据原告受伤程度及被告过错,本院酌情确定15,000元。

(二)反诉部分:本起事故致反诉原告花费了车辆修理费400元、评估费120元、停车费312元、牵引费200元、交通费80元,共计1,112元。对此,反诉原告提供了事故车辆勘估表、增值税发票、停车拖车费发票、交通事故物损评估发票等证据,反诉被告对上述款项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三、交强险赔偿范围:

本次事故中,原告实际发生的护理费900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173,028元,合计180,128元,其中110,000元属于交强险伤残赔偿范围,由第三人赔偿;原告实际发生的医疗费12,227.98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合计14,307.98元,其中10,000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范围,由第三人赔偿;原告实际发生的车辆维修费530元、评估费70元、装运费50元,合计650元,未超过交强险财产损害赔偿范围,由第三人全额赔付。交强险限额以外的赔偿费用,由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

反诉原告的损失为1,112元,未超过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故应由反诉被告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伤残赔偿金110,000元、医疗费10,000元,车辆维修费530元、评估费70元、装运费50元,合计120,650元;

二、被告孙某赔偿原告张某护理费900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173,028元、医疗费12,227.98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车辆维修费530元、评估费70元、装运费50元、停车费128元、鉴定费1,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合计211,813.98元,扣除上述保险公司赔付的款项,余款91,163.98的70%即63,814.79元,已付7,700元,余款56,114.79元由被告孙某赔偿;

三、反诉被告张某赔偿反诉原告孙某车辆损失费1,112元;

上述二、三项相抵,被告孙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55,002.79元。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3,863元,减半收取1,931.5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合计诉讼费1,956.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51.50元(已付)、被告孙某负担1,905元(已付50元,余款1,85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轶

书记员吴雯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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