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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岳某某、秦某某与被告洛阳车务段三门峡劳动服务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滨区人民法院

原告岳某某,男。

原告秦某某,女。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晓鹏,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洛阳车务段三门峡劳动服务公司。

法定代表人冯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虎某某,该公司副经理。

原告岳某某、秦某某与被告洛阳车务段三门峡劳动服务公司(以下简称三门峡劳动服务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晓鹏、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8年7月份到8月份,原告夫妻二人以红兴矿的名义给被告提供原煤238.5吨,每吨70元,经结算煤款共计x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分两次共计支付原告煤款8000元,下余煤款经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拖延不还,无奈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二原告煤款869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1、二原告起诉1998年7月—8月和我公司发生原煤业务,每吨70元,共计x元,经我公司调查核实,在1998年我公司没有和任何单位和个人签订原煤业务合同及协议,也没有和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生原煤业务,因此我公司和红兴煤矿从无有过任何的业务往来,原告诉讼我公司分两次支付煤款8000元,也无此事;2、二原告提供的三车劳司验收单上无经办人签字,验收人的签字不是我单位职工,验收单上盖的收煤专用章也不是我单位的章,我单位从没有在外刻过收煤专用章,我公司对外所有的业务都是公司的公章出现在合同和协议中;3、经我公司调查核实,1998年我公司经营煤炭的管理人员及职工均不认识岳某某、秦某某,我公司和岳某某、秦某某及红兴矿无任何业务往来。

经审理查明,1998年7月13日至8月9日,原告岳某某、秦某某先后23次以红兴矿的名义向三车煤焦发运站供应原煤238.5吨,有验收员李明峡、沈长法分别签字验收。之后,岳某某、秦某某曾多次向三门峡劳动服务公司索要煤款,该公司对欠款事实不予认可,双方发生纠纷,原告于2010年3月25日诉至本院。庭审中,三门峡劳动服务公司否认李明峡、沈长法系本单位职工,原告亦无证据证明验收人是被告单位职工。

本院认为,二原告主张的事实,虽有验收员李明峡、沈长法出具的验收单,但无证据证实李明峡、沈长法为被告公司工作人员,又提供不出三车煤焦发运站与被告有关系,故岳某某、秦某某主张三门峡劳动服务公司支付煤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岳某某、秦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玉峡

审判员南军

人民陪审员赵晶

二0一0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李奇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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