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XX
委托代理人楼XX,律师。
被告赵XX
原告周XX为与被告赵XX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于2009年4月28日以公告形式向被告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2009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XX诉称,2008年6月19日,原、被告在西安至兰州的火车上相识、恋爱,2008年9月2日在兰州市城关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未组建家庭共同生活,未生育子女。双方只是通过电话联系,被告有时到原告处偶尔居住,并从原告处骗取人民币10万元。自2009年2月开始,被告未与原告联系,并将手机停机,致原告无法与被告联系。现原告了解到双方登记结婚时被告隐瞒其已婚的事实与原告登记结婚,因原、被告认识时间很短,双方缺乏了解,现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赵XX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9月2日在兰州市城关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根据徐汇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档案记载,被告与余X于2007年6月19日登记结婚,2008年10月22日登记离婚。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原告坚持要求与被告离婚,并确认无夫妻共同财产、存款、有价证券,没有共同债权债务。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及结婚证、结婚登记摘要、离婚登记摘要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但婚后并未组建家庭共同生活,也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特别是双方登记结婚时,被告与案外人余X存在婚姻关系,未办理离婚手续,被告对此向原告隐瞒了已婚事实而与原告登记结婚,虽然在原、被告登记结婚后不久,被告与余X解除了婚姻关系,但在客观上已伤害了原告的感情。现被告下落不明,对婚姻存在不负责任态度,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现原告表示无夫妻共同财产,故本院不作处理,如有财产待被告出现后,可另行要求处理。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周XX与被告赵XX离婚;
本案受理费2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美华
审判员曲红青
代理审判员朱梅珍
书记员邵益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