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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寻衅滋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睢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睢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1月3日被睢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1月18日被睢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睢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0月25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到睢县X镇X村韩XX的木材收购场,让被害人刘XX驾驶吊车为其货车装木料,刘XX予以拒绝。李某某便与刘XX理论,后被人劝开。李某某离开现场后再次来到木材收购场,辱骂刘XX,于是二人便发生了撕扯。在撕扯的过程中,李某某的眼部被刘XX打伤。随后二人被劝开。李某某的儿子李XX、李X来到现场,看到李某某眼上有伤,于是二人手持木棍又伙同李某某对刘XX进行辱骂和殴打。经法医鉴定,刘XX面部损伤,构成轻微伤。案发后,李某某与刘XX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李某某赔偿刘XX各项经济损失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被害人刘XX的陈述;证人李XX、李X、尹XX、韩XX、刘一X、刘二X、刘三X、孟XX的证言;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酒后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随意辱骂、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李某某认罪伏法,又主动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在量刑时本院予以酌情考虑。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后果,结合量刑规范化指导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管制一年。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付凯

二O一一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翟晨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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