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覃某某与陆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象州县人民法院

原告覃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覃某明,象法(略)事务所(略)。

被告陆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壮族,农民,住(略)。身份证号x。

原告覃某某与被告陆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计洪齐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覃某某与被告陆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覃某某诉称,2009年3月被告因开OK厅资金不足,通过钟旭平介绍向原告借款x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09年9月3日,后被告已给付原告x元利息,但本金x元至今尚欠。2009年9月29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x元,至今被告共欠原告x元。原告多次催收无效。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上述两笔欠款共x元。

被告陆某某辩称,被告2009年3月向原告借款x元及已给付原告x元利息都是事实的,也是被告自愿的,被告现仍愿意偿还这x元借款本金。但原告主张被告2009年9月29日又向其借款x元不是事实,这x元不是被告向原告借款,而是原告与被告合伙经营OK厅的投资款,现没有散伙、也没有进行清算,被告没有义务给付原告x元,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一、(借到x元的)欠条一份;二、(收到x元的)收条一份。被告的质证意见是:一、对欠条无异议,承认尚欠原告的x元;二、对收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它不能证明被告欠原告的x元钱,它是原告与被告合伙经营OK厅的投资款。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一、证人何某某证言;二、原告在OK厅工作中的经营记录二份3页。原告的质证意见是:一、原告夫妻是在被告的OK厅工作中过,但是在那里打工,而不是进行合伙经营管理;二、原告在OK厅工作中的经营记录二份3页中大部分是原告亲笔书写,但那是帮被告作记录,而不是进行合伙经营管理。

经审理查明,被告因开OK厅资金不足,于2009年3月通过钟旭平介绍向原告借款x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09年9月3日,后被告已自愿给付原告x元利息,但本金x元至今尚欠,被告对尚欠原告的此借款本金x无异议并同意偿还。2009年9月29日被告在收到原告的x元款项后给原告出具了一份内容为“今收到覃某某¥x元(肆万玖千柒佰元整)收款人陆某某2009年9月29日”的收条。原告据此欠条、收条各一份于2010年5月11日以被告向其借款未还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共x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及庭审笔录等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双方对被告尚欠2009年3月向原告借款x元本金已无异议,被告也同意偿还,根据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本院予以支持。针对双方争议的x元款项的性质问题,现原告主张此款为借款、被告不予认可并主张此款为合伙经营投资款,根据民事诉讼法及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本案的举证责任在于原告,由于借款合同为双务合同,原告不但要证明自己依合同已付款给被告,还要证明被告依合同负有偿还借款的的义务,现原告提供的证据(收条)只证明了原告已履行了付款的义务,却无法证明被告负有偿还借款的的义务,原告提供的证据不充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本院不支持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陆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给原告覃某某借款x元。

二、驳回原告覃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743元,减半收取872元由原告覃某某负担558元、由被告陆某某负担31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43元,款汇: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来宾分行营业室,帐号:x。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计洪齐

二0一0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黄某&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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