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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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隆法民一初字第798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隆回县人民法院

原告谭X,女。

委托代理人姚湘元,湖南普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X,男。

原告谭X诉某告郑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郭兵凡于2011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由代理书记员魏华担任记录。原告谭X及其委托代理人姚湘元,被告郑X均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被告2009年4月24日通过媒人介绍相识,随即于2009年4月27日在隆回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0年2月19日婚生小孩郑XX。婚后,被告不关心体贴原告,而是处处限制、怀疑原告,致使原告对被告逐渐心死,不愿维持这桩不幸、痛苦的婚姻。原、被告自2009年11月开始再未共同生活过,一直分居至今。原、被告夫妻情份已尽,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诉某请求:1、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2、婚生小孩郑XX由原告抚养成年,由被告依法支付抚养、教某、医疗等费用8000元。

被告辩某,2009年11月份分居不属实,一直都是一起生活,感情不好不属实,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4月27日在隆回县民政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下一女孩郑XX,该小孩现随原告一起生活。婚后,原、被告沟通较少,原、被告夫妻感情出现不和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没有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原告没有嫁妆。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某及证人陈某、郑某某的证言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谭X与被告郑X自愿离婚;

二、婚生小孩郑XX由被告郑X抚养成年,被告郑X暂不要求原告谭X承担该小孩抚养费,但被告郑X在必要时可以依法向原告谭X追索小孩的抚养费用;该小孩长大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三、原、被告无其他争议;

四、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原告谭X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郭兵凡

二○一一年八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魏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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