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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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犯职务侵占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湖南省长沙市X区滨湖社区。2004年10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六千元。现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1年11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县看守所。

辩护人游某,湖南君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以长县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2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游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在担任湖南省XX设备有限公司催款员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先后收取了XX公司客户唐强、杨某、李某芳、张某生、龙安定、刘越华、欧常芽、刘新三、洪立华、唐建、刘志刚等十七位客户贷款共计57.516万元后,将其中的38.555万元据为己有用于吸毒和挥霍。

该院指控被告人张某身为公司、企业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该院提供了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辨认笔录、收款收据、银行凭证等书证、证人罗某、王某及湖南XX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客户唐某、杨某等17名证人的证言、鉴定结论、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审理中,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职务侵占罪的罪名的事实均无异议。辩护人游某辩称,被告人张某没有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的故意,其将代收客户的贷款及垫付款扣留是因为自己与单位有经济纠葛,想以此来逼迫公司与其进行结算,其行为不构成职务侵占罪而构成挪用资金罪。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5日,被告人张某与湖南省XX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称XX公司)签订了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书,应聘为XX公司按揭专干(又称催款员)。2010年10月至2011年6月,被告人张某利用职务便利,先后收取了XX公司客户唐强、杨某、李某芳、张某生、龙安定、刘越华、欧常芽、刘新三、洪立华、唐建、刘志刚等十七位客户贷款或垫付款共计575160元后,将其中的385550元据为己有,用于吸毒和挥霍,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10年11月28日至2011年6月17日期间,张某利用职务便利先后十一次代收该公司客户唐强垫付款共计35700元后,将其中的16200元据为己有用于挥霍。

2、2011年2月28日至2011年4月11日期间,张某利用职务便利先后三次代收该公司客户杨某垫付款56610元后,将其中的21000元据为己有用于挥霍。

3、2011年3月24日至2011年6月29日,张某利用职务便利先后三次代收该公司客户垫付款共计35900元后,将其中12900元据为己有用于挥霍。

4、2011年5月19日,张某利用职务便利代收了该公司客户张某生首付款20000元后,将该款据为己有用于挥霍。

5、2011年5月30日,张某利用职务便利代收了该公司客户龙安定垫付款20000元后,将该款据为己有用于挥霍。

6、2011年4月23日,张某利用职务便利代收该公司客户刘越华垫付款30000元后,将该款据为己有用于挥霍。

7、2010年11月21日至2011年5月16日期间,张某利用职务便利,先后五次代收该公司客户欧常芽垫付款131000元后,将其中94000元据为己有用于挥霍。

8、2011年4月18日,张某利用其职务便利代收了该公司客户刘新三垫付款1000元后,将该款据为己有用于挥霍。

9、2011年4月15日,张某利用职务便利代收该公司客户洪立华垫付款10000元,将该款据为己有用于挥霍。

10、2011年2月1日至2011年6月6日期间,张某利用职务便利代收了该公司客户唐建垫付款17000元后,将其中9000元据为己有用于挥霍。

11、2010年12月28日至2011年4月22日期间,张某利用职务便利代收了该公司客户刘志刚垫付款25000元后,将其中11000元据为己有用于挥霍。

12、2010年下半年至2011年5月23日期间,张某利用职务便利代收了该公司客户贺礼保垫付款28070元后,将该款占为己有并用于挥霍。

13、2011年2月26日及2011年3月29日,张某利用职务便利代收了该公司客户郑中良垫付款21740元后,将该款占为己有并用于挥霍。

14、2011年4月27日及2011年5月5日,张某利用职务便利先后两次代收该公司客户王祥光垫付款共计47640元后,将其中的15140元据为己有并用于挥霍。

15、2010年9月25日,张某利用职务便利代收了该公司客户吴韬的垫付款共计22000元后,将其中2000元据为己有。

16、2011年2月底至2011年5月19日,张某利用职务便利代收了该公司客户陈根(实为汪应军)垫付款共计31000元后,将该款占为己有并用于挥霍。

17、2011年6月12日至2011年6月25日,张某利用职务便利先后两次代收了该公司客户李某方垫付款42500元后,将该款全部占为己有并挥霍。

自2011年6月起,被告人张某即未到XX公司上班,也未应XX公司的要求将上述收到的贷款或垫付款上交给XX公司。

2011年11月30日,被告人张某在湘科大酒店内被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韭菜园派出所民警抓获归案。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的亲属代被告人张某向受害单位XX公司退赔了全部赃款,XX公司出具书面材料,请求对被告人张某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辨认笔录、收款收据、银行凭证等书证、证人罗某、王某及湖南XX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客户唐强、杨某等证人的证言、鉴定结论、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利用担任XX公司按揭专干的职务之便,将应及时上交公司的款项非法占为己有,用于吸毒和挥霍。其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长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职务侵占罪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张某侵占公司贷款或垫付款数额巨大,论罪依法应当判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被告人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家属代其积极赔偿了被害单位的损失,得到了被害单位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

审理中,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游某辩称被告人张某没有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的故意,其将代收客户的贷款及垫付款扣留是因为自己与单位有经济纠葛,想以此来逼迫公司与其进行结算,其行为不构成职务侵占罪而构成挪用资金罪。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人张某自2010年10月至2011年6月,将收到的XX公司客户所支付的款项部分截留,用于吸毒和挥霍,经XX公司的有关负责人多次催促,仍不将应及时上交公司的款项上交,主观上有侵占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侵占行为,其行为已具备职务侵占罪的特征,应按职务侵占罪定罪处罚。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张某的行为不构成职务侵占罪而构成挪用资金罪的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30日起至2016年11月29日止;没收财产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唐伟宏

人民陪审员陈树滋

人民陪审员王兵煤

二0一二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雷文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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