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苏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略)。因无有效驾某驾某机动车于2011年11月18日被郴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行政拘留15日,同年12月1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转为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郴州市看守所。
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湘郴苏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同年2月24日,公诉机关以需补充侦查为由,书面建议本院延期审理。同日,本院同意并决定延期审理本案。同年3月16日,公诉机关补充侦查完毕,书面建议本院恢复法庭审理。同日,本院决定恢复法庭审理,并于同年3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永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6日16时32分许,被告人张某无驾某资格驾某套挂湘x号车牌的东风货车从省道S322线进入郴州出口加工区X区X路郴州市X区白露塘医院路段时,遇行人张某从人行横道通行时,未减速慢行,也未采取有效措施避让,致使与行人张某发生相撞,造成行人张某重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电话报警并将被害人张某送往郴州市X区白露塘医院救治。经郴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郴公交三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张某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行人张某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经湘南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11)临鉴字第X号人体损伤性质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张某之损伤属重伤。
另查明,2011年11月18日,被告人张某主动到郴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查明,案发后和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某已赔偿被害人张某经济损失共计69000元,被害人张某书面请求对被告人张某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3、证人袁某某的证言;4、驾某、居民身份证复印件;5、机动车基本信息和驾某人基本信息;6、郴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郴公交三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7、湘南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11)临鉴字第X号人体损伤性质鉴定意见书;8、抓获经过;9、收条;10、谅解书;11、本院(2012)苏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12、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及其户籍证明。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张某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驾某资格驾某无牌证机动车辆,遇行人从人行横道通行时,未减速慢行且也未采取有效措避让,致使与行人发生相撞,造成一人重伤的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案发后主动到公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鉴于被告人张某案发后自首,认罪态度较好,并能主动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二)、(四)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18日起至2012年4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谢祥昌
审判员周裕蓉
人民陪审员周小平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杨芳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
(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
(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某机动车辆的;
(二)无驾某资格驾某机动车辆的
(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某的;
(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某的;
(五)严重超载驾某的;
(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二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
(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