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原告刘某乙与被告广西通泰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泰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贵港支公司)旅客运输合同人身损害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乙。

委托代理人张某喜,广西律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通泰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赖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甘某。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

原告刘某乙与被告广西通泰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泰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贵港支公司)旅客运输合同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覃绍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喜,被告通泰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太保贵港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9月29日,原告乘坐被告通泰公司所有的桂RX号大客车从广西平南往广东江门,下午3时33分,由蔡金文驾驶的被告通泰公司所有的桂RX号大客车行至S304线42KM+75M处,与相向驶来的由李成锦驾驶的桂DX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接着,桂DX号轻型普通货车再与桂DX号小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了三车不同程度损坏,桂RX号大客车乘客周志源、张某、张某辉当场死亡,刘某乙等九人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左胫骨开放性骨折、右膝关节开放性脱位并前交叉韧带挫裂断,双下肢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及头皮裂伤等严重伤害。原告经抢救并住院治疗了300多天才好转出院,但原告双下肢功能无法恢复,造成原告终身十级伤残及重大经济损失,而被告通泰公司仅支付原告的医药费,其他经济损失却没有赔偿。据了解,被告通泰公司为肇事桂RX号大客车在被告太保贵港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公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即乘客座位身保险)及第三者商业险。而被告通泰公司在营运过程中造成原告伤害是在其于被告太保贵港支公司投保的上述三种保险的有效期限内。综上所述,原告认为,从原告乘从被告通泰公司的桂RX号大客车那一刻起,双方即形成了客运合同关系,作为承运人的被告通泰公司负有在合理期限内将作为旅客的张某安全运送到目的地的责任。被告通泰公司在运输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严重伤害,及重大经济损失,已构成违约,被告通泰公司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而被告太保贵港支公司应在其承保的肇事桂RX号大客车的三种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先予以赔偿,即两被告应赔偿原告的如下损失:误工费28739.21元,护理费1393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84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900元,伤残赔偿金24864.95元,被抚养人生活补助费5421.39元,合计87496.95元人民币。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上述损失87496.95元,其中被告太保贵港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经原告。

被告通泰公司辩称,对于本超事故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原告所提出的赔偿损失,我公司认为应由侵权方负责,在本次事故中我公司无责任,我公司桂RX号大客车在被告太保贵港支公司投有承运人责任险,所以,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太保贵港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付。原告计算的赔偿损失数额不合理。

被告太保贵港支公司辩称,桂RX号大客车在我公司投保的是交强险、第三者商业险、承运人责任险。1、原告作为本次事故的车上人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五条规定,交强险合同中的受害人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从上述法条中可以看出,发生交通事故的受害方对于直接起诉保险公司承担义务的权利人为保险公司承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且对象为第三者,因此,原告要求我们保险公司承担赔偿义务无相关法律依据。2、本案中,我们保险公司作为被告不适格。在法庭上原告明确表示以旅客运输合同起诉,本次纠纷为旅客运输合同纠纷,而我公司与被告通泰公司为保险合同关系,两者为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同于合同法的相对权利与义务,且原告与我们保险公司不存在任何形式的法律关系,原告对我公司的诉求,无法律依据。3、原告残疾赔偿金应以广西农民标准为计算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并无法足以证明其长期居住广东农村X村标准计算。4、误工费过高,原告并不能提供足以证明其从事建筑行业收入状况,应按广西农民标准。5、被扶养从生活费无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9日,原告乘坐由蔡金文驾驶的被告通泰公司所有的桂RX号大客车从广西平南往广东江门。15时33分,李成锦驾驶车主为广西桂东公路管理局机械施工处的桂DX号轻型普通货车由藤城往天平镇方向行驶,至S304线42KM+750M处,与相向驶来的由蔡金文驾驶的桂RX号大客车发生碰撞,再与后面驶来的由苏松驾驶的车主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分公司的桂DX号小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了三车不同程度损坏,桂RX号大客车乘车人周志源、张某、张某辉当场死亡,刘某乙等九人受伤的交通事故。2009年10月22日,藤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了藤公交认字[2009]A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成锦在驾车时不靠右行驶,是造成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蔡金文、苏松在事故中无责任,原告等乘车人员在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遂即被送往藤县人民医院救治,于2010年8月16日出院,共住院321天,2010年10月11日经桂林某正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支付了鉴定费700元,鉴定结论为:原告刘某乙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致双下肢不等长2.2cm属十级伤残,致右下肢功能部分丧失属十级伤残。被告通泰公司向藤县人民医院支付了医疗费用59316元,并支付了原告伙食费10875元。

被告通泰公司为肇事桂RX号大客车在被告太保贵港支公司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公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以及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公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次事故每座人身赔偿限额为250000元;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为260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

原告刘某乙提供了“暂住证”、“什工合同书”、“证明”等证据以证明其受伤前系在广东市X区伟新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工作。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保险单、户某、身份证、暂住证、什工合同书、证明、医院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住院收据、证明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一、太保贵港支公司在本案中是否是适格被告二、本案原告的损失应当依据什么标准计算,数额如何确定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案中,原告选择公路旅客运输合同违约之诉,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旅客作为原告,起诉的应是相对方即承运人,也就是通泰公司。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五条规定,交强险合同中的受害人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从上述规定中可以看出,因道路交通事故的受害方对于直接起诉保险公司承担义务的权利人为保险公司承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且对象为第三者,而原告只是车上人员并非第三者,因此,被告太保贵港支公司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在本案中将太保贵港支公司列为被告并要求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通泰公司与被告太保贵港支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属另一法律关系,可由被告通泰公司另行主张某利。

关于争议焦点二,原告的损失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进行核定。原告的各种损失应为:1.误工费,原告主张某伤前系广东建筑工人,应按广东标准计算,根据到案的证据,可认定原告受伤前在广东从事建筑工作,但司法解释规定,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应为24342.23元[24612元÷365×(321+40)天];2.护理费13931.4元(15840元÷365×321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12840元(40元×321天);4.交通费,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票据,本院酌情支持500元;5.鉴定费900元;6.伤残赔偿金,因原告受伤前居住工作在广东,现原告主张某广东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应为24864.95元[6906.93元×20年×(10%+8%)];7.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原告所举的户某记载,刘某乙琳与原告是叔父侄女关系,不能充分证明刘某乙琳是原告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因此,原告的该项主张某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为77378.58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伙食费10875元,尚应赔偿66503.58元。

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中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通泰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应向原告刘某乙赔偿66503.58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乙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刘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987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为994元,由被告广西通泰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负担900元,原告刘某乙负担94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覃绍光

二○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黄莉珊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