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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葛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某乙、苗某丁、苗某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葛市人民法院

原告:长葛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人代表:尹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丙,男。

被告:苗某丁,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苗某戊,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长葛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王某乙、苗某丁、苗某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9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长葛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王某甲,被告王某乙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丙及被告苗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苗某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9月30日被告王某乙以加工钢管缺资金为由,由苗某丁、苗某戊担保,从我单位老城信用社借款97万元,月利率为13.2‰,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08年9月30日至2009年7月30日,按月付息。到期后经我单位催要,现欠借款本金97万元及利息x元没有偿还,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97万元及利息x元(利息截止到2009年11月30日,以后利息另算),并让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王某乙辩称,原告起诉与事实不符,我并未向原告要求实施过借款,在签订合同后,原告并未向我支付该笔款项,故我不能承担还款义务,请求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请。

被告苗某丁辩称,这笔贷款属实,钱也是我用了,信用社把钱给了我,王某乙并没用这笔钱。

被告苗某戊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借据一份,证明2008年9月30日被告王某乙由被告苗某丁、苗某戊担保,在原告处借款97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3.2‰,借款期限自2008年9月30日至2009年7月30日,按月付息,逾期贷款罚息按合同利率的50%加收,利息付至2009年2月2日。

三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被告王某乙、苗某丁均无异议,但被告王某乙认为其并未使用该款项。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庭审陈述,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8年9月30日,原、被告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王某乙向原告借款97万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3.2‰,借款期限自2008年9月30日至2009年7月30日止,按月付息,逾期则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加收50%的利息。被告苗某丁、苗某戊作为保证人在该合同上签名,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贷款的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三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王某乙提供借款97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王某乙未偿还该借款,仅付息到2009年2月2日。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关系成立,有双方签订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某乙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对造成本案纠纷负有过错,其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息之责任。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苗某丁、苗某戊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苗某丁、苗某戊应对本案被告王某乙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王某乙辩称原告未向其支付款,但并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而对其答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长葛

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97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09年2月3日起至2009年7月30日按月利率13.2‰计算,自2009年7月31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按月利率19.8‰计算);

二、被告苗某丁、苗某戊对被告王某乙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苗某丁、苗某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x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王某乙、苗某丁、苗某戊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平军

审判员王某领

审判员赵明辉

二0一0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田甜(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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