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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某某与新乡市中原起重电器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

原告卢某某,男,1972年6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夏志杰,河南剑锐(略)事务所(略)

被告新乡市中原起重电器厂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艳红,河南弘治(略)事务所(略)。

原告卢某某因与被告新乡市中原起重电器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乡中原电器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卢某某于2010年12月21日提起诉讼,本院于同年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0年12月30日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送达到新乡中原电器公司。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卢某某特别授权代理人夏志杰,新乡中原电器公司特别授权代理人王艳红、委托代理人司清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卢某某诉称,2010年5月14日卢某某与新乡中原电器公司签订产品供货合同一份,卢某某购买新乡中原电器公司的起重机电器,总货款x元(含税),预付定金x元,下余货款提货时付清,当时卢某某支付定金x元。2010年6月7日卢某某收到新乡中原电器公司函件,停止执行合同,由于新乡中原电器公司违约,故要求新乡中原电器公司双倍返还定金x元。

新乡中原电器公司辩称,新乡中原电器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是卢某某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2010年5月14日卢某某与新乡中原电器公司签订一份《产品供货合同》,卢某某订购新乡中原电器公司的起重机电器10套,价款x元,同时合同明确约定无技术协议,约定预交定金x元,余款提货时付清,货款到账后25天提货.但卢某某仅于当日交款x元,后经多次催交,仍未交清定金x元。在此过程中,卢某某一方提供了部分技术协议,按照其提供的部分技术协议核价与合同约定的价款差别太大,为此新乡中原电器公司要求卢某某提供全部技术协议,但却不提供。在这样情况下,新乡中原电器公司于2010年6月7日致函卢某某暂停执行合同,催交定金并要求其提供全部技术协议,并洽谈后续事宜,否则终止合同。卢某某请求双倍返还定金x元,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卢某某再三严重违约,且不履行合同义务,单方面终止合同,根据合同法第115条规定,卢某某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更无权要求双倍返还定金。新乡中原电器公司保留要求卢某某因其违约所造成损失的权利,请求法院查证事实,判决驳回卢某某的诉讼请求。

根据卢某某、新乡中原电器公司的诉辩意见,并经双方当事人的认同,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卢某某要求新乡中原电器公司双倍返还定金x元,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能否成立。

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卢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明材料有:1、产品供货合同一份,据此证明卢某某与新乡中原电器公司存在合同关系及双方的权利和义务。2、收据一份,据此证明卢某某交纳定金x元。3、2010年6月7日新乡中原电器公司《关于合同停止执行函》一份,据此证明新乡中原电器公司违约。

经庭审质证,新乡中原电器公司对卢某某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是复印件,无原件相印证;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卢某某并未按合同要求交足定金。

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新乡中原电器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明材料有:1、产品供货合同一份,据此证明卢某某应按合同要求交纳定金x元,卢某某应先履行交付定金义务才能提货。2、技术协议书两份,据此证明合同签订后卢某某提供了部分技术协议,从而使合同发生重大变更,使合同无法履行。3、电器配置元件表、电器配置明细表各一份,据此证明卢某某提供技术协议后,价格发生重大变化,双方从2010年7月份以来一直对合同处于洽谈中。

经庭审质证,卢某某对新乡中原电器公司提供的供货合同本身无异议,认为应结合双方提供的合同予以认定;对两份技术协议、两份电器配置表有异议,认为均是复印件,无原件相印证,且合同中并未有卢某某提供技术协议的约定。

卢某某与新乡中原电器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属客观事实,在合同履行期间双方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应以案件事实和有效证据综合认定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5月14日卢某某与新乡中原电器公司签订一份产品供货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卢某某购买新乡中原电器公司双梁电器10套,合同金额x元,质量标准:通用产品按国家标准,专用产品以需方提供的技术标准(无技术协议);定金到位后25天提货,预交定金x元,下余货款提货时全部付清。同日卢某某交付x元,新乡中原电器公司出具收具,收款事由为,电器预付款。2010年6月7日新乡中原电器公司向卢某某发出《关于合同停止执行函》,内容为:您与我公司2010年5月14日签订的《产品供货合同》编号为x,由于以下原因停止执行,一、该合同要求,签订合同时交定金x元,但你只付款x元,余款至今未付。二、该合同签订时产品报价都是估价概算,不能反映产品的真实价格,最终报价应该依据技术协议要求而定。三、依据你后来送的部分产品技术协议要求,重新对该产品进行了核价,与原来该产品估价概算的价格差别太大,鉴于以上原因,我公司决定停止执行产品供货合同,要求你携带全部产品技术协议要求,与我公司洽谈后续事宜,否则终止合同。落款:新乡市中原起重电器厂有限公司,2010年6月7日。卢某某起诉要求新乡中原电器公司双倍返还定金x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新乡中原电器公司不同意卢某某的诉讼请求,并要求保留要求卢某某赔偿因其违约所造成经济损失的权利。

本院认为,定金是指合同当事人约定的,为确保合同的履行,由一方当事人预先支付给另一方的一定的款项。本次纠纷中,卢某某与新乡中原电器公司签订产品供货合同,卢某某购买新乡中原电器公司的起重机电器,约定卢某某应交付定金x元,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一条,“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主合同的20%”的规定,双方约定的定金x元,已超过总合同x元的20%,该约定违反法律规定,为无效条款,卢某某无权依合同法中规定的定金规则要求新乡中原电器公司双倍返还定金x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新乡中原电器公司给卢某某发函,要求卢某某提供全部技术协议,并补足定金,否则终止合同。因双方的合同中并未有卢某某提供技术协议的约定,新乡中原电器公司要求卢某某提供全部技术协议的请求,不符合合同的约定,且收取卢某某款项时开具的收据内容为电器预付款,新乡中原电器公司也无证据证明已为卢某某生产起重机电器,新乡中原电器公司已通知卢某某终止合同,双方继续履行合同已没有履行基础,故新乡中原电器公司应将收取卢某某的x元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新乡市中原起重电器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卢某某x元。

二、驳回卢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卢某某承担1150元,新乡市中原起重电器厂有限公司承担1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华然堂

审判员张中任

审判员赵利军

二○一一年三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韩鹏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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