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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佳鑫房地产有限公司诉郑州华美彩印纸品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原告河南佳鑫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吴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伟国,河南仟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稚鹤,河南仟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华美彩印纸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高新开发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乔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肖某灵,河南仟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广伟,河南仟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佳鑫房地产有限公司与被告郑州华美彩印纸品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慧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佳鑫房地产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伟国、刘稚鹤,被告郑州华美彩印纸品有限公司委托代人李广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佳鑫房地产有限公司诉称:2000年5月22日,原、被告签订关于郑州市X路泰隆大厦顶层设置自用名称招牌一事的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原告提供泰隆大厦东西两侧面楼顶,共被告制作6.5m×32m的霓虹灯招牌二幅。具体位置、尺寸以及制作施工方案经原告认可后实施。本协议生效后,原告免收被告场地使用费两年(即2000年5月22日至2002年5月21日),从第三年度(即2003年5月22日)起收取,标准为第三年8万元,第四年9万元,第五年起以后每年10万元。本协议有效期共10年。付款方式:每年5月22日以前支付全年费用。协议期间,如单方违约终止协议,按每年20万元违约金给守约方。该协议签订后,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经过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X年X月X日生效的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2)豫法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继续履行合同,本案合同履行期亦相应顺延。至2004年7月4日前,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第三年(2004年7月4日至2005年7月3日)的场地使用费8万元,但被告拖欠不付。原告于2004年7月19日向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起诉,经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两审终审,判决被告支付拖欠原告场地使用费8万元。由于被告未在约定期限向原告支付第四年(2005年7月4日至2006年7月3日)的场地使用费,2005年7月8日,原告再次向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两审终审审理,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场地使用费9万元。

根据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及双方的协议约定,在2006年7月4日之前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第五年(2006年7月4日至2007年7月3日)的场地使用费10万元,2007年7月4日之前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第六年(2007年7月4日至2008年7月3日)的场地使用费10万元,由于被告拖欠不予支付,原告于2008年6月25日向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案正在审理中。

根据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及双方的协议约定,在2008年7月4日之前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第七年(2008年7月4日至2009年7月3日)的场地使用费10万元,2009年7月4日之前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第八年(2009年7月4日至2010年7月3日)的场地使用费10万元。由于被告拖欠不予支付,故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从2008年7月4日至2010年7月3日期间)的场地使用费20万元。

被告郑州华美彩印纸品有限公司辩称:双方签订广告牌租赁协议无法按约定实施,不是被告的原因,是市政府要求不能从事高层广告,被告不存在违约,不应该支付场地使用费;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郑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应该将广告不能制作的事实告诉对方,再审过程中,也认定了政府原因不能制作广告的事实,且正式告诉了原告。再审承办人作有工作追记,说明政府不让在高层建筑制作广告,因此,被告不再承担责任。2010年5月份,被告已通过书面形式通知原告终止合同。

经审理查明:2000年5月22日,原、被告签订场地租赁协议一份,该协议主要约定,原告提供其所有的泰隆大厦楼顶的东西两个侧面的女儿墙,供被告设置字高6米的霓虹灯招牌两幅,租期10年,从2000年5月22日至2002年5月21日免收场地使用费,从2002年5月22日其收取使用费,标准为第三年8万元、第四年9万元、第五年起以后每年10万元,如单方终止协议,按每年20万元违约金赔偿给守约方。协议签订后,双方因履行合同发生争议,酿成诉讼。经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两审终结,2002年5月30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2)豫法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有效,并判决继续履行,本案合同履行期亦相应顺延。判决书生效后,原、被告未对协议予以重新约定。依上述判决,原、被告的合同履行期顺延至2002年7月3日。

2004年7月6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要求在2004年7月3日前支付场地使用费8万元的通知,被告未予履行。为此,原告于2004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场地使用费8万元。2004年8月31日,本院作出(2004)中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场地使用费8万元。被告不服该判决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05年4月30日,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5)郑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告不服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向该院提出再审申请,该院于2006年10月20日作出(2005)郑民立复字第X号民事裁定,决定对该案进行再审。2008年7月22日,该院作出(2007)郑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该院(2005)郑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

2005年7月20日,原告为第四年场地使用费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场地使用费9万元及违约金60万元。2005年11月30日,本院作出(2005)中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支付原告场地使用费9万元;二、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40万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不服该判决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08年11月9日,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郑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本院(2005)中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第三项;撤销第二项。

之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自2006年7月4日起至2008年7月3日止第五年、第六年的场地使用费各10万元,故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场地使用费20万元及违约金40万元。诉讼中,该案因出现法定的中止事由,本院于2008年7月30日作出(2008)中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中止该案诉讼。2010年5月11日,本院以该案中止原因消除恢复审理。现原告以被告未向其支付从2008年7月4日起至2010年7月3日止第七年、第八年的场地使用费各10万元又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场地使用费20万元。

被告称合同不能履行不是被告的原因,是市政府有关部门不允许在高层制作广告所致。为此,向本院提供日期为2008年6月12日的《工作追记》一份予以证明。原告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已通知原告终止或变更合同。

诉讼中,原、被告协议于2010年6月3日终止双方签订的场地租赁协议。

综上,被告尚欠原告第七年(2008年7月4日至2009年7月3日)的场地使用费10万元,第八年(2009年7月4日至2010年6月3日)的场地使用费x元,共计为x元。

上述事实,有场地租赁协议、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郑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6)郑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5)郑民立复字第X号民事裁定、(2007)郑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2)豫法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本院(2004)中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5)中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工作追记》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于2000年5月22日签订的场地租赁协议已被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2)豫法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为有效合同,并判决继续履行。依据协议约定及上述生效的民事判决书,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从2008年7月4日起至场地租赁协议终止之日前的场地使用费,其未履行该约定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关于被告辩称广告牌租赁协议无法按约定实施,不是被告的原因,是市政府要求不能从事高层广告,不存在违约,不应承担支付原告场地使用费意见能否成立的问题。2008年11月9日,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郑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本案中,原告将出租场地闲置以供使用,广告牌能否通过审批属被告使用租赁物过程中的问题,不属出租人的义务,被告主张广告牌不能通过审批,但未及时要求解除合同或变更使用租赁物的方式,因此,被告应按协议约定继续支付原告场地使用费。诉讼中,由于原、被告协议终止双方签订的场地租赁协议,故本案计算场地使用费的截止时间应为场地租赁协议终止之日,即2010年6月3日。被告支付原告第七年、第八年场地使用费共计为x元,原告诉讼请求超出该费用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不应支付原告场地使用费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华美彩印纸品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佳鑫房地产有限公司场地使用费x元;

二、驳回原告河南佳鑫房地产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被告郑州华美彩印纸品有限公司负担2100元,原告河南佳鑫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慧敏

二○一○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武秋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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