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原告蒋某诉被告驻马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称人社局)、中石化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石油分公司(下称驻马店石油分公司)工伤确认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X区人民法院

原告蒋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某人宋玉慧、朱晓东,河南公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驻马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某人:王某,局长。

委托代某人:陈富生、梅经楹,均为该局工作人员。特别授权。

第三人中石化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石油分公司。

法定代某人谭某,经理。

原告蒋某诉被告驻马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称人社局)、中石化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石油分公司(下称驻马店石油分公司)工伤确认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1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并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25日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蒋某、代某人宋玉慧、

朱晓东,被告驻马店市人社局代某人陈富生、梅经楹,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驻马店石油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诉讼,本院按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1年4月28日,原告接本单位通知,由正阳分公司回驻马店石油分公司参加会议,途中与一辆货车发生挂擦,导致原告受伤。原告所在公司及时按规定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却做出不予工伤的认定,因此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2011)X号不予工伤认定决定书,并责令其重新作出决定。原告递交的证据材料有:1、豫驻人社工伤认字(2011)X号不予工伤认定书,证明被告行政行为存在;2、蒋某身份证、劳动合同书、职务聘免通知,证明原告是正阳分公司经理;3、驻马店石油分公司工伤事故报告,证明本单位认可原告工伤并提出申请;4、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原告受伤情况属实;5、关于召开领导干部视频会议的紧急通知,证明原告是到驻马店石油分公司参加会议途中受伤;6、驻马店石油分公司发展基建科证明,户文全证明;证明原告也接到基建科通知,要其29日去郑州办理有关问题;7、代某、李某、徐某等证明,证明原告接公司通知时间为4月28日晚,不是29日;8、短信息存根;证明原告接通知时间为4月28日晚19点53分。

被告驻马店市人社局答辩称:蒋某接到其单位开会通知后驾车返回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到伤害,但单位通知明确开会的时间是2011年4月29日上午10点至11点30分,且通知并未要求与会人员需4月28日晚赶到会议地点驻马店市;其驾车返回驻马店的时间为2011年4月28日下午20点20分,事故发生时间为同日20点30分左右,该时间段不能证明其属于因工外出期间或上下班途中;也不能证明其目的是为赶往驻马店石油分公司参加会议。蒋某所受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十五条规定应当认定或视同工伤的情形。本局作出的豫驻人社工伤认字(2011)X号不予工伤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结论正确。其递交的证据材料有:1、豫驻人社工伤认字(2011)X号不予工伤认定书、劳动合同书、职务聘免通知、驻马店石油分公司工伤事故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关于召开领导干部视频会议的紧急通知,同原告递交一致;2、工伤认定申请表;3、李某、徐某、葛玉龙三人证明,代某、徐某的调查笔录;4、营业执照;5、医院诊断证明2份,出院证1份;6、调查报告,送达回证。以上X组证据证明被告办案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材料充分,结果正确。

第三人无诉讼意见。

经过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递交的证据材料认为几个证人证明的接短信时间29日有误,其它均不持异议;被告对原告的证据材料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接基建科通知材料本局没有收到。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材料除李某、徐某、葛玉龙原证明的原告接短信时间有误不予采信外,其它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来源合法,均可证明本案事实,均予采信。

依照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下列事实:蒋某原任中石化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石油分公司正阳分公司经理。2011年4月28日19时53分,蒋某接到驻马店石油分公司短信通知:2011年4月29日上午10点至11点30分在驻马店石油分公司召开全省视频会议,要求各分公司负责人参加。其后原告自行驾驶本单位公车从正阳-确山-驻马店路返回驻马店,在确山北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队没有作出事故责任认定),原告肝脏、肺、胰腺等部位受到伤害,被120接诊送往159医院治疗。同年6月30日,驻马店石油分公司为其申请工伤认定。被告对申请材料经过审查和调查,认为蒋某同志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属于不得认定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由此被告作出豫(驻人社)工伤认字[2011]X号《驻马店市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对该决定书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该决定书。诉讼中原告以本单位申请时,自己不知道所递交的材料的详细内容,要求补充证据材料,为此又递交了驻马店石油分公司基建科的通知等证明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驻马店市社保局具有进行工伤确认的职责。2011年4月28日,原告担任驻马店石油分公司正阳分公司负责人,应驻马店石油分公司通知,去驻马店开会和办理公司有关事宜,属于工作原因和履行职务的行为。交警队和159医院的证明,说明原告在回驻途中已经确实受到了身体伤害。原告所在上级单位驻马店石油分公司认可原告所受伤害属于工伤,并积极为原告申请工伤认定,但所递交的材料不全,事实(回驻的两个通知、车辆发生事故的具体时间)有出入。而被告驻马店市社保局在诉讼中提出,原告到驻马店石油分公司开会属于29日10时至11时30分,会议通知并未要求与会人员提前到会,原告于28日晚回驻马店,不能排除原告办理私事或有其他想法的可能,但被告没有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是为了办理私事这一观点的成立;用人单位认为构成工伤,被告不认为构成工伤的,举证责任应属于被告。因此,被告作出的豫(驻人社)工伤认字[2011]X号《驻马店市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不清,定性不准,应当予以撤销。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驻马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豫(驻人社)工伤认字[2011]X号《驻马店市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应重新作出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驻马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驻马店石油分公司各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华云

审判员:廖慧

人民陪审员:古托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孙利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