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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胡某某寻衅滋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某,男,32岁。因本案于2010年5月2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行政拘留,同年6月9日被刑事拘留,6月19日被取保候审,6月23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5月24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胡某某醉酒后到郑州市金水区X村X号超市门口,因被在该超市门口打牌的几名出租车司机拒载,就掀翻牌桌,进入徐寨村刘XX所开的X号烟酒超市门口内无故殴打被害人刘XX,并用煤气罐将刘XX店内的玻璃柜及电话机等物品砸毁,用一件康师傅矿泉水将海尔冰柜的玻璃门砸碎,后经民警劝阻后离开。当日6时许,被告人胡某某与其妻再次返回徐寨村X号超市,胡某某将店内的食品等扔到马路上后,将摆在门口的214瓶绿奥克啤酒摔碎,海尔牌冰柜、屹林牌电动车推倒后,又用固定伞的铁托乱砸店内的物品,后被民警用催泪瓦斯制服后带走。经鉴定,被害人刘XX的损伤程度不构成轻伤,被损坏的海尔冰柜、电话机、电动车等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2380元。案发后,被告人亲属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经过、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害人刘XX的陈述,证人张XX、李XX、吕XX、董XX的证言,郑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人体损伤检验意见书,郑州市金水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饮酒后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任意毁损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毁损、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被告人胡某某的行为触犯上述规定,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被告人胡某某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胡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即自2010年5月25日起至2011年3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贾伟娜

二○一○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刘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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