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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诉黄某水利委员会黄某机械厂劳动争议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男,63岁。

被告黄某水利委员会黄某机械厂(以下简称黄某机械厂)。

法定代表人田某某。

委托代理人师桂香,河南广奥(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兰某某,男,35岁。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黄某水利委员会黄某机械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师桂香、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告是1965年参军,复员以后于1969年在河南省建筑第一公司上班,于1980年调入黄某水利委员会黄某修造厂上班。1996年3月份,黄某水利委员会黄某修造厂更名为黄某水利委员会黄某机械厂。1994年,被告通知原告说原告违反计划生育要开除,之后被告又收回文件,将原告安排到失业处。按原告年龄,2002年被告应该给原告办理退休手续,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推托,不给原告办理。没有办法,原告去郑州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下达了郑中劳仲不字(2010)第X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只好在法定期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原告办理退休手续;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黄某水利委员会黄某机械厂辩称,原告因违反计划生育条例,被告于1994年下发黄某字(1994)第X号文件《关于对张某某同志违犯计划生育条例的处理决定》,早已将原告开除,并且已合法告知原告,原告当时并未提出异议,也并未申请仲裁。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办理退休手续,已经超诉讼时效,并且也没有证明原告没有启动仲裁或诉讼程序是因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中原区人民法院(2003)中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及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郑民一终字第X号判决书足以证明原告起诉早已过诉讼时效。所以原告起诉被告要求给予办理退休手续一事毫无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同时,原告于1994年已经被被告开除,说明原告与被告没有劳动关系,没有劳动关系的外人怎么能要求被告办理退休手续,被告也无义务给原告办理。综上,原告与被告无劳动合同关系,原告要求被告给其办理退休手续无法律依据,恳请法院驳回原告起诉。

经审理查明,被告黄某机械厂原名为X水利委员会黄某机械修造厂,黄某水利委员会黄某机械修造厂于1996年3月15日申请变更登记为黄某水利委员会黄某机械厂,原告张某某原系被告职工。原告与第一个妻子邢某生育有三个女儿。第一个妻子病故后,原告与第二个妻子王某于1990年8月结婚,婚后不久王某怀孕,1990年12月,原告与王某离婚。1994年5月9日,原告与葛某登记结婚。1994年8月21日,被告下发黄某机械修造厂黄某字(1994)第X号文件(即《关于张某某同志违犯计划生育条例的处理决定》),该文件宣布原告违犯计划生育条例,情节严重,性质恶劣,给予原告开除公职的处分。原告于1994年9月2日收到开除决定文件。2003年8月25日,原告向郑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撤销《关于张某某同志违犯计划生育条例的处理决定》(黄某字(1994)第X号文件)。2003年8月25日,郑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告超过法定的劳动争议仲裁申诉时效为由而不予受理。原告不服仲裁决定于2003年8月28日起诉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要求被告撤销黄某字(1994)第X号文件的处理决定,恢复原告1992年至今的养老保险费用。2003年10月30日,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以原告超过法定的劳动争议仲裁申诉时效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其后,原告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年1月12日,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0年4月20日,原告向郑州市中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撤销被告黄某机械厂文件,即黄某字(1994)第X号《关于开除张某某同志公职的处理决定》;恢复劳动关系,办理退休。2010年4月23日,郑州市中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告的仲裁请求不具备劳动关系主体资格为由而不予受理。原告不服仲裁决定于2010年5月18日起诉来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给原告办理退休手续。

诉讼中,原告提交了被告于1994年8月21日作出的黄某水利委员会黄某机械厂黄某字(1994)第X号文件一份,证明原告于2010年4月14日在失业处查阅档案时发现黄某机械厂的文件,黄某机械厂是在1996年才改名的,黄某机械厂盗用了黄某机械修造厂1994年的文件,这份文件是被告于1996年伪造的1994年X号文件,原告发现后不服就提起了诉讼。对原告的该项主张,被告提交了黄某机械修造厂关于更名和扩大营业范围的请示及河南黄某河务局批复、郑州失业职工审核接收表,证明被告黄某水利委员会黄某机械厂公章的使用时间是1996年3月14日,对于原告提交的被告1994年8月21日黄某水利委员会黄某机械厂黄某字第(1994)X号关于开除原告公职的处理决定,是因被告于1996年申报失业职工审核表,当时修造厂的公章被合法收回,失业处要求申请表和单位意见栏的盖章一致,且原告多次到被告处要求照顾,被告就给原告办理了失业职工审核表,同时,从郑州失业职工审核接收表的内容看,被告是1996年申请的,原告是1994年被开除的,原告本人简历是1979年-1994年,而不是1979年-1996年。原告对被告提交的郑州失业职工审核接收表质证称,该表是被告填的,不是原告填的。

诉讼中,原告提交了1994年9月1日黄某机械修造厂黄某字(1994)第X号文件(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是1994年9月1日作出的开除决定文件,原告是1994年9月2日收到的,收到以后原告要求复议,厂领导就把文件又收回去了。被告对此质证称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要求复议过,且该文件是复印件,被告怀疑日期是伪造的,日期不完整,日前和公章处有修改的痕迹,该文件无抄报省河务局。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原告自收到被告作出的开除决定至此次申请劳动仲裁已历15年多,原告虽主张其曾要求被告解决,但没有证据证明其在法定的劳动仲裁申诉时效内启动仲裁程序,也没有证据证明其未启动仲裁程序是因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对于原告提供的1994年9月1日黄某机械修造厂黄某字(1994)第X号文件(复印件)一份,因原告未提供原件,且被告对该份文件不认可,因此本院对该份文件不予认定。诉讼中,原告认可其于1994年9月2日收到被告作出的开除决定文件,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诉讼中,原告提交了被告于1994年8月21日作出的黄某水利委员会黄某机械厂黄某字(1994)第X号文件,主张该文件是伪造的,原告还是被告的职工,因原告于1994年9月2日已经收到被告作出的开除文件,原告在当时已经知道其被被告开除,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诉讼中,原告主张因其对被告的开除决定不服,向被告申请复议,被告厂领导将文件收回,导致原告因无开除文件而无法申请仲裁,是不可抗拒的因素,但被告对此不认可,且原告在诉讼中认可其在1994年9月2日收到被告作出的开除决定文件,即原告在1994年9月2日已经知道其被被告开除,原告却未在法定的劳动仲裁申诉时效内启动仲裁程序,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原告于2010年4月20日向郑州市中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已超过法定的劳动争议仲裁申诉时效,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丁稳静

人民陪审员张昭科

人民陪审员郭世贵

二O一O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赵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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