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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3月11日被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抓获并羁押,同年3月18日被桐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3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桐柏县看守所。

辩护人方波、吴某,河南桐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桐柏县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方波、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14日早晨,被告人李某伙同古xx(另案处理)经预谋,窜至桐柏县X镇鸿丰宾馆门口,将王x(另案处理)、魏和平(已判决)于2008年3月12日晚在信阳市火车站对面惠尔嘉超市门口盗窃的一辆牌号为豫x长安面包车盗走,后出卖给一废品收购部。经桐柏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为x元。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某的亲属主动缴纳罚金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魏和平、王帅的供述,证人刘x、翁xx、张x、张xx的证言、鉴定结论、抓获证明、被盗车辆信息及照片、辩认笔录、刑事判决书、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是在云南省昆明市公安机关已获知其系网上追逃嫌犯后才供述的犯罪事实,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其和古双全共同预谋并积极实施盗窃,均属主犯,对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李某有自首情节,系从犯,应从轻、减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鉴于被告人李某认罪态度较好,其亲属主动缴纳罚金,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11日起至2014年9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段奇

审判员张伟

审判员何纯刚

二0一0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赵丰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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