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乙(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12日被广西省南宁市公安局解放派出所(略),同年5月19日被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德市看守所。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宁蕉检公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乙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黄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2007年10月上旬一天凌晨,被告人黄某乙伙同阮××、黄××(均已判刑)窜至宁德市××区××路××号被害人陈××住处。由阮××、黄××望风,被告人黄某乙攀爬入室,盗走被害人陈××房间内的一部厦新A6手机(价值人民币523元)和一部长虹638手机(价值人民币642元)。而后,手机由被告人黄某乙销赃得款500元,赃款由三人平分。
2、2008年6月上旬一天凌晨,被告人黄某乙伙同阮××、黄××窜至宁德市××区××路××号被害人陈××住处,由被告人黄某乙攀爬入室,盗走被害人陈××现金280元及香菇、萝卜干等物品。而后,赃物由黄××销赃得款340元。赃款由三人平分。
3、2008年6月15日凌晨,被告人黄某乙伙同阮××、黄××窜至宁德市××区××路××弄××号被害人黄××住处,由被告人黄某乙攀爬入室,盗走被害人黄××现金900元及一部金立牌手机(价值人民币700元)。赃款由三人平分,阮××分得手机。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陈××、黄××陈述,现场照片,现场示意图,同案人阮××、黄××供述及辨认笔录、辨认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本院(2009)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黄某乙供述及辨认笔录、辨认照片,(略)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计人民币338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乙盗窃作案3起,且系入户盗窃,可酌情从重处罚。归案后,被告人黄某乙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2日起至2011年2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黄某乙退出违法所得6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谢长权
二○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光
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