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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佛山市X区楷杰制版厂与被告邓某、李某乙委托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梧州市蝶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佛山市X区楷杰制版厂,住所地佛山市X镇张槎玻璃二厂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厂长。

委托代理人钟火生,梧州市卫民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邓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略)。

被告李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略)。

原告佛山市X区楷杰制版厂(简称制版厂)与被告邓某、李某乙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尹映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4月27日、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制版厂委托的特别授权代理人钟火生,被告邓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制版厂诉称,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与被告邓某是多年朋友关系,基于对被告邓某的信任,原告委托其代收原告在梧州区域的部分制版费,但被告邓某收到该款后没有及时交给原告,而是挪作家用。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邓某均称无力归还,于2009年3月28日亲自立下欠某,言明欠某告版费x元。由于该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由被告夫妻共同负责归还给原告。据此,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欠某x元。

原告制版厂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原告企业名称工商变更登记通知书及机构代码证、被告邓某立下欠某、两被告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等书证予以证实。

被告邓某辩称,一、本人是原告聘请的业务员,原告委托本人做梧州区域制版业务,按收回的版费的10%提成工资,其中留3%作风险金由原告在年终再作结算,但双方至今未有结算,由于该书面合同由原告存放,所以,本人不能提供该合同给法院。二、本人于2009年3月28日立下欠某给原告是事实,是基于原告要求而立的,本意是确认尚欠某款未收回的意思,只是文字表述欠某,该款至今也未收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款毫无理由。本人没有欠某告的制版费,而是原告尚欠某人3%的业务风险金x元,原告应结算给本人。

被告邓某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原告上任法定代表人陈光远,原告制版厂合伙人莫海超出具的证明书各一份、原告于2006年11月14日由原法定代表人陈光远变更为李某甲的工商变更登记资料一份、邓某与原告2001年至2005年未结算3%业务风险金清单13页予以证实。

被告李某乙未作书面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和到庭参加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李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邓某对原告提出原告与其是委托合同关系及提供原告企业名称变更登记证明、欠某、被告邓某与李某乙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邓某提供其与原告2001年至2005年3%业务风险金未结算的事实不予认可,对证人莫海超、陈光远出具的证明书认为两证明人在2006年已离开制版厂,没有资格证明制版厂2009年所发生的债权债务的有关事宜,为此,本院对被告邓某提供的有关证据不予确认。

根据上述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案件法律事实如下:被告邓某与李某乙是在1989年4月13日登记结婚。之后,原告与被告邓某达成委托托收制版费的口头协议,于2009年3月28日经双方确认被告邓某尚欠某告制版费x元,且被告邓某亲自立下欠某交原告收执,至今被告邓某尚未将该欠某归还给原告。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邓某达成委托托收制版费的口头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被告邓某亲自立下欠某言明尚欠某告的制版费未付,且又未能提供相应的应收制版费用的单据给原告,被告邓某应将尚欠某欠某归还给原告,由于上述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并由两被告共同清偿,为此,原告提出由两被告共同负责归还欠某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邓某辩解“欠某”上的欠某是应收未收款项,但没有提供相应有效的证据足以证实其主张成立,且原告予以否认,故本院不予采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邓某、李某乙应共同归还给原告佛山市X区楷杰制版厂欠某人民币x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164元减半收取为82元(原告已预交法院),由被告邓某、李某乙共同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当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尹映雪

二○一一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胡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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