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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石门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男,石门县先河法律服务所(略)。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略)。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朱辉平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庞圣德、唐植远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晏耀如担任记录。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米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3年10月23日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女儿刘某焱,X年X月X日生育儿子米某榆。由于被告长期打牌赌博,不理家务,不关心子女成长,也不关心原告生活,致使多次吵架,夫妻关系长期不和,两人从2009年3月分居生活至今,互无往来,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离婚,婚生子米某榆由原告抚养,婚生女刘某焱由被告抚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结婚证2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

2、原告代理人对邵XX、田XX、刘XX调查笔录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长期不和的事实;

3、XX镇XX村委会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且被告下落不明的事实;

4、原告代理人对刘XX的调查笔录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且被告下落不明的事实;

5、户籍证明2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婚生女刘某焱和婚生子米某榆身份情况。

被告米某某未予答辩,在举证期内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经合议庭评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证据5,系有权机关出具的结婚证明和户籍证明,对其证据三性,予以认定;证据2,各证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系了解情况的基层组织出具的证明,对其客观性、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能够和证据3相互吻合且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告的举证及原告的陈述和本院认证的情况,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02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婚前感情一般。2003年10月23日在石门县X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被告入赘原告家),X年X月X日生育一女起名刘某焱,X年X月X日生育一子起名米某榆。婚后因被告缺乏家庭责任感,经常打牌、赌博,根本未尽到做父亲和丈夫的责任,为此双方经常发生争吵、打骂,经其村组织多次调解无效。2009年2月双方因琐事发生打架后,被告回自己老家居住,双方开始分居生活。2010年正月被告外出打工,地址不详,双方基本无联系。婚生女刘某焱和婚生子米某榆出生以来一直由原告带养。原告陈述原、被告均无婚前财产,婚后共同财产有:25英寸创维牌彩电、奇声牌洗衣机、铝盘桌、钢磨各1宗,水泥砖1300口,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婚前感情一般。婚后因被告缺乏家庭责任感,没有尽到当父亲和丈夫的责任,经常打牌、赌博,致使夫妻感情越来越淡漠。2009年2月双方因感情不和而分居生活至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分居期间被告于2010年正月外出打工,既不与原告联系,也不告知详细地址,说明被告对于此段婚姻已经毫无眷恋,双方无和好可能,足以认定双方感情彻底破裂,故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女刘某焱和婚生子米某榆出生以来一直随原告共同生活,且如今被告下落不明,从有利于小孩生活和接受教育的原则出发,应以原告抚养,被告承担相应的抚养费为宜。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根据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归原告所有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米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刘某焱、婚生子米某榆由原告刘某某抚养,被告米某某每年负担两个小孩的抚养费4800元,直至婚生女刘某焱、婚生子米某榆独立生活时止,于每年的12月30日前给付;

三、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归原告所有。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辉平

人民陪审员庞圣德

人民陪审员唐植远

二○一○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晏耀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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