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潘某某,男,汉族,XXX。
被告:常某某,男,成年,汉族,XXX。
原告潘某某与被告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常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9月20日,被告常某某因有事,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5000元,并约定一个月还清,到期后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以无钱为由拖欠至今,为此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000元及利息1700元(月息2分)。
原告为支持其起诉主张,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
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到潘某某现金伍仟元整(¥5000元),一个月还清。借款人:常某某,2008年9月20日”,用来证明被告常某某借款5000元的事实。
被告常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
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评析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该证据形式合法,具备证据资格,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依据有效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9月20日,被告常某某借原告潘某某现金5000元,约定一个月还清。到期后被告至今未还,原告诉至我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常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向原告潘某某出具借条,应认定双方存在合法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要求被告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原告出示的借条并未对利息作出明确约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内,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借款人不按还款期限还款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的应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常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潘某某借款本金5000元、利息640元,合计5640.00元(利息从2008年10月20日起参照同期银行借款8‰的月利率计算,暂算止2010年4月20日)。
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常某某负担。(原告已预交,执行中一并返还)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鲁方黎
审判员杨京府
代理审理员赵伟娜
二0一0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祁延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