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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方某妨害公务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淅川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又名马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盗窃犯罪,1985年9月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盗窃犯罪,1990年9月24日被淅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妨害公务犯罪,2011年6月15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1年7月12日由淅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淅川县看守所。

被告人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妨害公务犯罪,2011年6月21日被淅川县公安机关监视居住。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淅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方某犯妨害公务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马某、方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0月27日晚9时许,被告人马某、方某等人酒后在淅川县X村将岳XX的拉猪车拦住,与岳XX发生争执,并将岳XX的驾驶证和行驶证非法扣押。岳XX报警后,淅川县公安局滔河派出所民警刘某等人前往处警。民警刘某到达现场进行询问时,因马某、方某等人又与岳XX发生争执,民警刘某进行制止时,马某、方某等人又与民警刘某发生厮打,在此过程中将民警刘某致伤。经淅川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刘某的伤构成轻微伤。

2011年6月21日被告人方某到淅川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被告人马某、方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且有被告人马某敏、方某供述,被害人刘某陈述,证人杨某、岳XX等人证言以及书证鉴定结论、照片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方某采取暴力手段,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马某曾因犯罪受处理后又犯罪,可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方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为维护国家机关正常公务活动,打击刑事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即被告人马某的刑期,自2011年6月15日至2012年1月14日止)

被告人方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管制一年。

(被告人方某的管制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陈璞

二○一一年十二月月十四日

书记员黄俊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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