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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甲诉被告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

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常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刘某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常宁市人,系常宁市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被告阳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缺席)

原告刘某甲诉被告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阳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阳某某于1987年经人介绍相识,次年结婚,生育一女。因被告有重男轻女思想,对原告进行打骂。1998年因夫妻感情不和,原告外去广东打工至今,期间原、被告没有往来,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此,特提起离婚诉讼。

被告阳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甲与被告阳某某于1987年经人介绍相识确定恋爱关系。1988年3月15日,原、被告双方在原常宁县X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9月1日生一女阳某香,现已出嫁。婚后被告有重男轻女的思想,嫌原告生育女孩。经常因琐事打骂原告。1998年被告阳某某打骂原告刘某甲,不准原告回家。原告外去广东打工至今。期间,原、被告双方没有任何往来。另查明:原、被告婚后没有添置夫妻共同财产。

上述事实,有原告刘某甲的陈述,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有证人刘某乙、陆某某的证言为凭,经庭审质证,足以采信。

依据上述事实,本院认为:原告刘某甲与被告阳某某虽系自主自愿的婚姻,但婚姻基础是不牢固的,婚后亦未建立真挚的夫妻感情。被告阳某某因有重男轻女的思想,嫌原告刘某甲生育女孩,致使夫妻感情不睦。原告刘某甲离家出走外去打工至今,夫妻分居达十多年之久。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刘某甲的离婚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刘某甲与被告阳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谷文军

审判员吕云胜

审判员唐建平

二0一0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廖清平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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