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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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赵某乙、赵某丙抢劫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乙,曾某名赵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2011年9月27日被衡阳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衡阳县看守所。

被告人赵某丙,曾某名赵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2011年9月27日被衡阳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衡阳县看守所。

衡阳县人民检察院以蒸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乙、赵某丙犯抢劫罪,于2011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明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乙、赵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赵某乙、赵某丙犯有下列抢劫事实:

1、2008年11月间,被告人赵某乙、赵某丙与同案人赵某乙、贺益云(均被判刑)先后来到深圳市会面,合谋抢劫车辆,并准备了作案工具。因被告人赵某乙对深圳大岭山镇地形较熟,便决定将车子租到那里后作案。于是,被告人赵某乙、赵某丙与赵某乙、贺益云在深圳市X区街上确定孙某某(系被害人)驾驶的粤x比亚迪F3私家小轿车为作案目标,为了不引起怀疑,故意租乘该车在市区转了几圈,被告人赵某丙还要了孙某名片。当晚,就作案的细节又进行了具体分工。同月28日上午,被告人赵某丙打了孙某某的手机,谎称租车去东莞的大岭山镇X村地段,被告人赵某乙、赵某丙与赵某乙、贺益云上了孙某某的小轿车。贺益云坐该车副驾驶位,被告人赵某乙、赵某丙与赵某乙坐该车二、三排坐位。当车行至大岭山镇X村X路不久,被告人赵某丙借口小便让孙某某停车。被告人赵某丙下车小便后来到孙某某的驾驶室门边,赵某乙迅速从后面用双手抱住孙某某的脖子往后拉,被告人赵某乙一起协助;同时被告人赵某丙将司机坐位调至后仰式;贺益云在同一时间将车钥匙抢到手。孙某某被拖到车内后面时,被告人赵某乙与赵某乙、贺益云一起用事先准备好的透明胶纸及鞋带对孙某某进行捆绑。在搜到该车的有关证件及孙某某一台价值100元的手机、800余元现金之后,被告人赵某丙将车开至一小山附近的偏僻处,由被告人赵某乙和贺益云等人将孙某某扔到一空房内。不久,孙某某挣脱获救。

被告人赵某乙、赵某丙与赵某乙、贺益云将抢来的孙某某的小轿车,以38000元及一枚金戒子的价款当给了娄底市X区X街经营大众寄卖行的老板盛某梅。被告人赵某乙、赵某丙与赵某乙在除去开支后各实得赃款7000元,贺益云得赃款5000元。

被抢小轿车经鉴定价值33480元。破案后,公安机关缴获该车及有关证件由被害人孙某某领走。

2、2008年12月15日中午,被告人赵某乙、赵某丙与赵某乙携作案工具到邵东县汽车站西站,以租车去汪某为由,租乘戴某某(系被害人)驾驶的长安小型普通客车。当车往汪某方向行驶约五、六公里的一处弯道边时,被告人赵某丙借口小便让戴某某停车。被告人赵某丙下车小便后走到戴某某的驾驶室边时,赵某乙从后面掐住戴某脖子;坐副驾驶位的被告人赵某乙在一旁协助并用刀进行威胁。被告人赵某乙及赵某乙把戴某某制服后,将戴某某用绳子捆住了手脚,蒙上眼睛,堵住嘴巴放到车后排坐。由被告人赵某丙驾车往衡阳县行驶。途中,被告人赵某乙及赵某乙搜走戴某某的身份证、车辆的有关证件、一个价值100元的手机、600余元现金、银行卡,并逼问戴某某银行卡的密码,但取钱未果。尔后,车开至衡阳县X镇的一山上,戴某某被被告人赵某乙及赵某乙丢到草丛里。不久,戴某某被山上砍柴的人搭救。

作案后,被告人赵某丙、赵某乙及赵某乙将该车以20000元(实得10000元)的价款当给了娄底市火车站对面鹏天大酒店隔壁开鸿运当铺的老板周某。被告人赵某乙、赵某丙及赵某乙各得赃款3000元。

该被抢的长安小型普通客车经估价为29440元。破案后,公安机关追缴了该车及有关证件由戴某某领走。

3、2009年4月21日15时许,被告人赵某丙、赵某乙及赵某乙携作案工具窜到邵阳汽车站,以租车去汪某为由租乘王某庚(系被害人)驾驶的五菱荣光小型普通客车。由被告人赵某乙坐副驾驶位,被告人赵某丙与赵某乙坐后一排。当车行驶至汪某山区一下坡地段偏僻处时,被告人赵某丙借口小便让王某庚停车。被告人赵某丙下车小便后到王某庚的驾驶室边时,被告人赵某乙与赵某乙同时动手摁住王某庚并用刀威胁;被告人赵某丙打开车门将驾驶坐位靠背扳下来,被告人赵某乙与赵某乙一起将王某庚拖到车内后面,用胶纸和绳子将王某庚捆绑好再弄到车子的最后一排坐位;同时搜去被害人王某庚的随身和随车证件、一台价值420元的手机、400余元现金。当日下午六时许,由被告人赵某丙驾车来到衡阳县X组地段,被告人赵某乙、赵某丙将王某庚扔到路边后再绑到一棵小树上。王某庚挣脱后被当地村民解救。

2009年4月22日下午6时许,由被告人赵某丙、赵某乙将该车以20000元当给了娄底市X区X路经营当铺的老板吕某军。被告人赵某乙、赵某丙与赵某乙各得赃款6000余元。

该被抢的五菱荣光小型普通客车价值35040元。破案后,公安机关追缴了该车及有关证件由王某庚领走。

4、2009年5月18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赵某乙、赵某丙与赵某乙窜到衡南县X镇,以租车到衡阳县X镇为由,租乘罗某某(系被害人)的东风风行商务车。赵某乙坐司机后座位,被告人赵某丙坐该车第三排,被告人赵某乙坐副驾驶位。车子开动后,罗某某从聊天中发现车上三人可疑,便以没带证件为由拒载,并在一个T字路口将车调头时,赵某乙从后面双手锁住被害人罗某某的脖子与被告人赵某乙、赵某丙一起往后拖;在抢被害人罗某某的车钥匙过程中,被告人赵某乙还用小刀将罗某手背刺伤。接着,赵某乙与被告人一起将罗某某制服后,用透明胶纸及罗某皮带及鞋带将其捆绑好放到第三排座位后面。在车上,被告人赵某乙及赵某乙搜去罗某某随身及随车带的有关证件、一台价值200元的手机、约1800元现金。该车由被告人赵某丙驾驶于当日傍晚至衡阳县X村路段时,被告人赵某乙与赵某乙便将罗某某丢到路边的草丛里。罗某某挣脱脚上的胶纸后到当地村民家求救后报警。

2009年4月25日晚上10时许,被告人赵某丙、赵某乙与赵某乙再次来到娄底市X区X路湘运公司X号当铺找到老板周某军,将抢来的东风风行商务车以20000元典当。除开支外,被告人赵某乙、赵某丙与赵某乙各得赃款6000元。

该东风风行商务车估价51600元。破案后,公安机关追缴该车及有关证件由罗某某领走。

以上,被告人赵某乙、赵某丙与同案人赵某乙一起作案4次,抢劫车子4辆、手机4台、现金3600余元;物资及现金共计153980余元。

2011年9月27日,被告人赵某丙先行到公安机自首后,又电话劝说被告人赵某乙自首;接着,被告人赵某乙于同日到公安机关自首。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汪某某、盛某、曾某某、李某某、周某丁、王某戊、邹某某、吕某某、袁某某、邹某某、邹某某、王某戊、陈某某、陈某某、邹某某、周某己的证言、被害人孙某某、戴某某、王某庚、罗某某的陈述、同案人赵某乙、贺益云的供述、估价鉴定结论和公安机关出具的二被告人自首经过、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二被告人退赃清单及其缴款收据、常住人口信息及本院(2009)蒸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赵某乙、赵某丙与同案人赵某乙、贺益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且多次抢劫,抢劫数额巨大,其行为均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乙、赵某丙犯抢劫罪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赵某乙、赵某丙按照事先的分工,对被害人共同使用暴力,在起诉书指控第一次抢劫中,与本案所确定的主犯赵某乙所起的作用基本相当,系该次抢劫犯罪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在其他三次抢劫中,二被告人所起的作用与同案人相当,系一般共同犯罪。被告人赵某乙、赵某丙均能向公安机关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被告人赵某丙主动投案后规劝同案被告人投案,有立功表现,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同时又能主动退赃,也由于如实供述,为公安机关提供了追回全部赃物线索,未使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还可酌情从轻处罚。故对被告人赵某乙、赵某丙均适用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对二被告人的量刑建议本院部分予以采纳。据此,对被告人赵某乙、赵某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某、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对被告人赵某丙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七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27日起至2018年9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赵某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27日起至2017年3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长肖启生

审判员吴瑞林

审判员王某

二○一二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刘素

法律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四某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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