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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甲诉杞县供电局一般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原告朱某甲,女,X年X月X日生。

法定代理人朱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贺某某,男,X年X月X日生。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杞县供电局。

法定代表人牛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米某某,该局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王振民,该局法律顾问。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朱某甲诉被告杞县供电局一般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朱某乙委托代理人贺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米某某、王振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杞县大同中学在校学生,2010年10月10日早上5时,天还不亮,原告从家中骑自行车去学校上学,原告所骑自行车都在校门口东侧路南一个存车点寄存,由于街X路灯应亮未亮,当原告去存自行车时途经路边下水道,而该处下水道缺少一块盖板,原告不知情,不慎掉入下水道,导致右门牙和紧邻一颗牙齿脱落,原告受伤后即去杞县X街振强牙科治疗,原告之损害结果现已构成十级伤残,此损害结果与被告管理的路灯应亮未亮有因果关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270元,残疾赔偿金x元,共计x元的40%计款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x元。

被告辩称:路灯不属杞县供电局的财产,亦无何时应亮、不亮时间的规定。路灯亮与不亮与原告受伤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原告受伤已经起诉过杞县X乡建设规划局,法院已判决,本案原告起诉违犯一事不再理原则。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0日早上5点多钟,原告上学走到大同中学门口去存车时,由于天黑,连车带人从路边下水道一缺失的下水道盖板处掉入路边下水道,将牙齿磕掉。原告受伤后在杞县振强牙科治疗,支付医疗费1270元,经开封金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之后,原告已经以杞县X乡建设规划局为被告诉至法院,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朱某甲因下水道盖板缺失而掉入其中损伤牙齿,与被告杞县X乡建设规划局未尽好管理下水道职责有一定的因果关系,杞县X乡建设规划局对原告的损伤应承担部分责任。同时,原告身体受到损伤与其自己走路不小心未尽到应有的安全注意义务有一定的关系。其本人应对其损伤承担主要责任,杞县X乡建设规划局以承担30%的责任为宜。于2011年5月23日作出(2010)杞民初字第X号判决,判令杞县X乡建设规划局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504.20元,该判决现已生效并履行完毕。

以上认定事实,有原、被告方陈述、(2010)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金杞司法鉴定所(2010)临鉴字第X号伤残鉴定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朱某甲因下水道盖板缺失而掉入其中损伤牙齿,与路灯亮与否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杞县供电局赔偿,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朱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明阳

审判员刘献和

审判员万朝阳

二O一一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王瑞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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