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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甲、平某诉朱某丙赡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原告朱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平某,女,X年X月X日生。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朱某乙,男,X年X月X日生。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秦林翔,杞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朱某丙,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朱某甲、平某为与被告朱某丙赡养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11月26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28日、2011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时二原告及委托代理人朱某乙、被告朱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时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秦林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丙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关系,共生育五个子女,被告系原告长女。朱某甲年事已高,身体有病,常年吃药打针。2008年夏,二原告与子女商议赡养问题,被告对此不管不问,逢年过节也不看望原告。为维护二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依法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准许被告支付二原告赡养费每月200元。

被告辨称:二原告所述不实,二原告身体很好,不存在吃药打针,也未说过赡养之事,被告一直履行着赡养义务。原告有责任田,享有低保待遇,并有退休工资,足够二原告的正常生活,被告不应再支付赡养费。二原告的起诉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应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共生育五个子女,三个儿子,两个女儿,被告朱某丙系长女,二原告的子女均已成家。二原告称因赡养之事曾协商,其提供代理人秦林翔对二原告之子朱某乙、朱某宾的询问笔录两份,朱某乙、朱某宾均称二原告的身体有病,每年需两次住院治疗,2008年夏曾协商赡养之事,每人每月200元,但被告未履行。2010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3682.21元/年,二原告五个子女,每人每年应承担赡养费为736.44元(3682.21元/年÷5人)。

本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现二原告年事已高,身体行动不便,正需其子女履行赡养义务,故二原告要求被告履行赡养义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二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200元,超出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某丙于判决书生效后每年12月30日前支付给二原告朱某甲、平某每人736.44元。

二、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朱某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明阳

审判员刘献和

审判员万朝阳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王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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