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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与满某某、袁某某建筑物塌落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武秀芬,南乐县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满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袁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罗迎国,南乐县诚信法律服务所(略)。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满某某、袁某某建筑物塌落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乙、武秀芬,被告满某某、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迎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原、被告系南北邻居,原告居北,被告居南。2010年7月10日属被告北屋后围墙突然歪倒,将正在自己家厕所方便的原告砸伤,致使原告多处骨折。原告受伤后入南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4天,花费3万余元。原告的伤已构成残疾。原告经济上遭受巨大的损失,肉体上、精神上均受到极大的痛苦,经村领导调解,被告拒绝赔偿。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财产损失、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4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满某某、袁某某辩称,一、张某甲的伤情非围墙倾倒所致,因为1、当时现场原告的亲属和被告共同所见,并把伤者(原告)共同送至卫生所救治,当时围墙并未压倒在原告身上,虽有散落的几块砖,但不能认定是被告的围墙上的砖,因为,在被告围墙北侧还有一道围墙,这道墙是原告家的厕所围墙,就是落下了砖块,也应是原告厕所围墙的砖先落下。2、原告是在厕所方便时出的事故,姑且不说何原因出事,单凭85岁高龄的老人应该有人照顾和保护,走路不便、步伐紊乱、自理不周等都是老人摔倒出事故的因素,作为赡养义务人应该有责任、有义务赡养、当然包括注意、保护等赡养行为,砖墙的倒塌不是老人受伤的直接因素,应该是子女没有考虑到老人的许多危险因素存在,譬如:衣食住行的跟随照顾,住宿条件是否安全等!故原告的受伤,其子女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应全部承担或主要承担经济责任。3、原告的受伤是围墙倾倒所致,这个主张缺乏证据印证,没有充分的证据来证明,应该有司法鉴定才能采信,故法庭由此应该驳回其诉讼请求。二、关于围墙的安全隐患和倾倒之事的责任原告方应付主要责任。因为1、原、被告是南北邻居,双方之间按照民间习惯需要共同打一道围墙界开,围墙的作用是照顾双方的利益,出于安全、出行、生活起居而建,受益人是双方,一般是双方共同建设维护,可是在原告强烈的要求下,被告处于友好关系只好个人建设,共同使用,围墙地基的北侧即原告的地基,上面有两个粪坑,地势低洼,雨季长期存水,这就是隐患之一。2、围墙地基北侧的粪坑是被告拉的土地帮原告垫的,后又夯实,可是地势比其他地面低一点,经常存水,地基不牢,在建设围墙时被告不愿建的太高,原告不同意,出于相邻关系,满某原告的意见盖了X层砖,这是安全隐患之二。综上两点,围墙的安全因素原告负有一定的责任,何况围墙的受益人是双方,故责任应由原告负担。三、对待原告事故的前后,被告主观上一直积极友好的,没有做出对不起原告的事情。1、出事后,被告积极帮助,护送原告到卫生所;2、积极主动找大队干部,愿意拿出一部分钱为其看病,只是原告家人嫌少没有达成协议;3、事故现场,我方没有破坏,可是当我们后来去看时,有部分围墙被人故意推倒了,不知是谁反正和当时现场不一样了,无奈,对留下的残垣断壁,只有靠专业人士来认定了。综上所述,依据我国民法通则131、132、133条及司法解释99条、101条、103条,原告对其事故没有充分的证据来证明,并且与围墙倾倒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故法庭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南北邻居,原告居北,被告居南。由于被告建房屋时,房屋北墙留有大窗户,原告认为,被告家能够看到原告家院中的一切活动,这样不符合农村建房规矩,便要求被告建一道东西走向的围墙,并加高挡住被告房屋北墙窗户的全部视线。被告依约建起了围墙。2010年7月10日,被告建设的围墙因被告处地势较高,且被告处排水不畅,原告处地势较低,且有养猪时留下的低洼处,多种隐患致使该围墙,突然向北边歪倒,将正在自己家厕所方便的原告砸伤。原告受伤后于2010年7月10日被送入南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4天,支付住院医疗费x.79元,门诊支付医疗费528.8元,于2010年8月13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多发骨折,出院医嘱为定期门诊治疗。出院后原告于2010年9月28日,在南乐县医药总公司第五药店购药支出医药费240元。2010年11月4日,濮阳正大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了濮正司鉴[2010]临鉴字X号鉴定书,结论为:张某甲的损伤构成九级伤残。

上述事实有现场照片、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一日清单、住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且有证人满某申到庭做证,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原、被告两家之间的围墙虽系被告所建,但实际上系两家共用的院墙,原、被告对该围墙均应尽安全注意的义务。因被告房屋留有大窗户,在原告的要求之下被告建起了超高围墙,且该围墙南边被告处流水不畅,北边原告处存在低洼处,致使该围墙存在多处安全隐患,原、被告双方均未对排除该围墙的安全隐患尽到了维护、排除、注意之义务,故对该围墙的倒塌砸伤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原、被告双方均应承担民事责任,具体比例本院酌定被告承担原告所诉合理经济损失的50%,原告自负50%。原告未能针对所主张的交通费400元,财产损失500元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佐证,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两项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的确定问题,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原告需要2人护理118天,故本院依法支持原告需1人护理,计算住院34天的护理费。倒塌围墙致原告九级伤残,故被告依法应当赔偿原告一定数额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本案事实酌定被告给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原告所诉合理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x.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34天×30元)、护理费1269.9元(37.35元×34天)、营养费340元(34天×10元),残疾赔偿金4807元(4807元×5年×20%),以上合计x.49元,被告满某某、袁某某承担上述损失的50%,即x.3元。鉴于上述事实与理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之规定,及相关司法解释,判决如下:

一、被告满某某、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甲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3元。

二、被告满某某、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甲精神损害慰抚金3000元。

三、驳回原告张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4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574元,被告满某某、袁某某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玉民

审判员张和平

审判员代荣芬

二○一一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王向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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