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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马某甲与被上诉人马某乙、马某丙、马某丁、马某戊、王某某、林某己、林某庚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高佩周,河南若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乙(又名马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系死者马某方长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死者马某方长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死者马某方次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死者马某方父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死者马某方母亲。

以上五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郭军杰,南乐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宏飞,南乐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某己(又名林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某庚(又名林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马某甲因与被上诉人马某乙、马某丙、马某丁、马某戊、王某某、林某己、林某庚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南乐县人民法院(2009)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马某甲与林某庚系朋友关系,马某甲系从事保险推销工作的业务员。2009年2月27日下午4时左右,马某甲给林某庚打电话时,林某庚的妹夫李现民正在林某庚家喝酒,因李现民在马某甲处购买了保险,李现民购买保险的手续及李现民的身份证都在马某甲处,于是马某甲便带着李现民的身份证和购买保险的手续到林某庚家,马某甲在林某庚家喝酒的过程中,因林某庚同村村民崔某某在马某甲处购买保险事宜,林某庚便给崔某某打电话,崔某某接电话后购买一瓶白酒来到林某庚家,同马某甲、林某庚等人一起喝酒,酒后,林某庚去邻居家打扑克,因马某甲喝多酒了,林某庚的妻子说叫没喝酒的人开三马某送走马某甲,崔某某叫来同村村民李俊杰,用停放在林某庚家院内、林某己所有的无牌照三轮汽车送马某甲回家。

2009年2月27日19时20分许,崔某某持准驾车型B2驾驶证酒后驾驶无牌照时风牌农用三轮运输车,载马某甲与前宋村村民李俊杰由北向南行驶,行至马某村北马某才养鸡房附近,与在其前同向步行的马某方相撞。事故发生后崔某某驾车逃逸,并将肇事车辆遗弃至马某村X街。马某方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同年3月6日,南乐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了南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崔某某饮酒后驾驶未登记的三轮汽车上道路行驶未确保安全与行人相撞,之后逃逸,是形成事故的原因,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马某方不承担事故责任。

原审法院另查明,马某方系南乐县X乡X村农民,X年X月X日出生,其有兄弟姐妹七人。其父亲马某戊,X年X月X日出生,系福堪乡兽医站退休职工;其母亲王某某,X年X月X日出生,系南乐县X乡X村农民;其有子女三人,长子马某乙,X年X月X日出生,长女马某丙,X年X月X日出生,非婚生女马某丁,X年X月X日出生。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信、身份证、户口注销证明、交警队询问马某江、林某己、林某庚、崔某某、李俊杰、马某甲笔录,马某丁出生医学证明,马某村委会、福堪派出所证明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所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崔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饮酒后驾驶未经登记的三轮汽车违章载人上道路行驶未确保安全与行人马某方相撞,之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崔某某应当承担因马某方死亡给其及家人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林某庚未能妥善保管放在自家的未经登记的三轮汽车,致使崔某某饮酒后驾驶该车上道路行驶而发生交通事故,林某庚应对崔某某驾车致马某方死亡负一定的过错责任,故林某庚对崔某某赔偿马某乙、马某丙、马某丁、马某戊、王某某各项经济损失责任的10%负连带赔偿责任。马某甲系从事保险工作的保险业务员,崔某某、马某甲等人能够聚到林某庚家喝酒,主要原因是马某甲所从事的保险业务之事,崔某某之所以能饮酒后主动开车送马某甲回家,也是因为其在马某甲处有投保业务,考虑到马某甲醉酒后自行骑摩托车回家不安全,崔某某用三轮汽车护送马某甲,马某甲是此次行为的直接受益人,故马某甲应当对崔某某赔偿马某乙、马某丙、马某丁、马某戊、王某某各项经济损失责任的20%负连带赔偿责任。林某庚、马某甲对崔某某向马某乙等人承担连带赔偿部分,马某乙等五人可以请求崔某某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林某庚、马某甲承担赔偿责任,故法院对马某乙等人要求林某庚、马某甲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林某己虽系事故车辆的所有人,但事故发生前该事故车辆在林某庚家中保管,保管控制权为林某庚,林某己不应当承担保管不利的责任,故法院对马某乙等五人要求林某己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该交通事故致马某方死亡,因马某方死亡给其家人带来了心理上的痛苦,故林某庚、马某甲可酌情赔偿马某乙等五人一定数额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因马某戊系南乐县福堪兽医站退休职工,有固定经济收入,故法院对马某戊要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死者马某方有四个需要抚养的被扶养人,林某庚、马某甲应当赔偿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应超过2008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即3044元/年;因林某庚与崔某某之间不是雇佣与被雇佣关系,故法院对马某乙等五人要求林某庚对崔某某向马某乙等五人承担雇主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丧葬费是指安葬受侵害而死亡的自然人的遗体所应支出的费用,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受害人死亡后,赔偿义务人需要赔偿死亡人亲属一定数额的丧葬费损失,而丧葬费应包括马某乙等五人要求赔偿其处理丧事费用343.26元的诉讼请求,故法院对该费用343.26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之规定,原审判决:“一、原告马某乙、马某丙、马某丁、马某戊、王某某因马某方死亡的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x元(4454元/年×20年),丧葬费x元(x元/年÷2),被扶养人马某乙、马某丙、马某丁、王某某前三年扶养费9132元(3044元/年×3年),被扶养人马某丁后13年扶养费x元(3044元×13年÷2人),被扶养人王某某后两年扶养费869.71元(3044元/年×2年÷7个子女),合计x.71元。被告林某庚赔偿上述x.71元损失中的10%,即x.51元。被告马某甲赔偿被告上述x.71元损失中的20%,即x.14元;二、被告林某庚赔偿原告马某乙、马某丙、马某丁、马某戊、王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三、被告马某甲赔偿原告马某乙、马某丙、马某丁、马某戊、王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四、驳回五原告对被告林某己的诉讼请求;五、驳回五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00元,原告马某乙、马某丙、马某丁、马某戊、王某某负担2270元,被告林某庚负担150元,被告马某甲负担480元”。

马某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崔某某作为侵权人应承担给死者马某方家人造成的全部损失,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未认定我负有责任,我只是乘车人,不是共同侵权人,原审判决我负连带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2、原审认定我是直接受益人属认定事实错误,没有证据证明我从此事中获取任何经济利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我不承担民事责任。

被上诉人马某乙、马某丙、马某丁、马某戊、王某某辩称:马某甲是崔某某护送行为的直接受益人,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林某己未到庭陈述意见。

被上诉人林某庚未到庭陈述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案外人崔某某饮酒后驾驶未经登记的三轮汽车违章载人上路行驶与行人马某方相撞,之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崔某某作为侵权人应当承担因马某方死亡给其及家人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林某庚未能妥善保管放在自家的未经登记的三轮汽车,致使崔某某饮酒后驾驶该车上路行驶而发生交通事故,林某庚应对崔某某驾车致马某方死亡负一定的过错责任;马某甲与林某庚系朋友关系,并因给林某庚的妹夫李现民送保险手续才到林某庚家中喝酒,林某庚、崔某某等人送喝醉酒的马某甲回家,是朋友之间互相提供方便,友情往来的相互照应,不存在马某甲因此获取经济利益的事实,马某甲作为乘车人在本案发生的交通事故中无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审认定马某甲为直接受益人,认定事实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故马某甲上诉称原审认定其是直接受益人属认定事实错误,不应判决其承担民事责任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林某庚承担马某乙、马某丙、马某丁、马某戊、王某某各项经济损失x.71元的10%即x.51元适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审认定事实部分有误,本院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南乐县人民法院(2009)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

二、撤销南乐县人民法院(2009)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

三、林某庚赔偿马某乙、马某丙、马某丁、马某戊、王某某经济损失x.51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马某乙、马某丙、马某丁、马某戊、王某某负担2750元,林某庚负担1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80元,由马某乙、马某丙、马某丁、马某戊、王某某负担432元,林某庚负担4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潘明跃

代理审判员吕冰

代理审判员田宇

二○一○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焦占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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