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西安路桥机电设备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X路通力大厦四层。
法定代表人:毕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玉印,河南中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交第二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原路桥集团第二公路工程局)。住所地:西安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韦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闫尚伟,河南方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路桥集团第二公路工程局洛三线NO.6标项目经理部(该单位已被撤销)。
西安路桥机电设备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安路桥机电公司)与中交第二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公路二局)、路桥集团第二公路工程局洛三线N0.6标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洛三线6标段项目部)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西安路桥机电公司于2006年7月11日向洛阳市p河回族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p河区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中交公路二局和洛三线6标段项目部清偿所欠租赁费x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p河区法院于2006年11月21日作出(2006)p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西安路桥机电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洛阳中院)提出上诉。洛阳中院于2007年5月15日作出(2007)洛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西安路桥机电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于2009年10月25日作出(2009)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路桥机电公司委托代理人赵玉印,中交公路二局委托代理人闫尚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p河区法院一审查明:2001年8月20日,西安路桥机电公司与洛三线6标段项目部签订一份《设备租赁合同》,合同对设备的型号、数量、租赁期限、租赁费用、付款方式、双方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同年10月30日,双方又签订了《租赁合同补遗》,约定洛三线6标段项目部继续使用设备,全部费用在完工后两个月内付清,否则按日3%支付滞纳金。完工后经结算租赁费用共计x.2元。2003年7月28日,西安路桥机电设备公司向洛三线6标段项目部出具一份委托书,载明:兹特别委托张××前去贵部办理收回贵部欠我公司改性沥青加工费剩余款壹拾陆万贰仟零三拾贰元七角陆分(x.76元)事宜,请接洽给与办理。西安路桥机电设备公司并向洛三线6标段项目部提供了张××的身份证复印件。2003年9月12日,洛三线6标段项目部经张××给付西安路桥机电设备公司款项5万元。2004年6月14日,张××向洛三线6标段出具承诺书一份,内容为:“贵我双方工程款已全部结清,我单位自愿放弃工程款及质保金伍万元(x元)。作为我单位所干工程或材料加工维修费用。作永久性质保金。今后不再向贵部索要。特此申明。”落款为全权委托代理人西安路桥机电公司张××。2004年9月27日,张××向洛三线6标段项目部出具一份承诺书,载明:我本人同意贵单位代扣银行承兑汇票利息,利率0.4%,计六个月,共计1488元。同日,洛三线6标段项目部给付张××人民币x.76元。西安路桥机电公司认为没有给张××授权谈判的条件,也没有放弃权利。另查明,路桥集团第二公路工程局的前身是交通部第二公路工程局。洛三线6标段项目部不具备法人资格,已被撤销,其上级主管部门是路桥集团第二公路工程局。
p河区法院认为:西安路桥机电公司与洛三线6标段项目部签订的《设备租赁合同》履行完毕某后,洛三线6标段项目部欠西安路桥机电公司租赁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余欠x.76元未还时,西安路桥机电公司向洛三线6标段项目部出具委托书一份,特别委托张××办理收回欠款x.76元事宜,此委托系特别委托,而不是一般委托,且就委托收回欠款的具体数额也进行了确定,因此,被委托人张××在其被委托收回欠款x.76元范围之内有权进行处分,即被委托人张××放弃工程款及质保金x元和同意洛三线6标段项目部代扣银行承兑汇票利息1488元合法有效,再加上洛三线6标段项目部又付给西安路桥机电公司的款项,洛三线6标段项目部已不欠西安路桥机电公司租赁费。西安路桥机电公司要求洛三线6标段项目部支付租赁费x元及逾期利息,证据不足,不予支持。p河区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西安路桥机电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50元,由西安路桥机电公司负担。
西安路桥机电公司不服p河区法院一审判决,向洛阳中院上诉称:西安路桥机电公司出具的委托张××收款的委托书系一般委托,仅授权张××代为收回剩余款项x.76元,并将此款直接转入西安路桥机电公司账户,没有授权张××放弃权利的意思表示,因此洛三线6标段项目部与张××之间的协商与西安路桥机电公司无关。原审判决没有事实法律依据。请求依法改判中交公路二局清偿所欠款项及利息,并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中交公路二局辩称:双方自2001年下半年发生设备租赁业务关系,西安路桥机电公司自行领取部分款项后,于2003年7月28日特别委托张××对剩余的x.76元款项前来办理收款手续。洛三线6标段项目部接到委托通知后,经西安路桥机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认可,扣除西安路桥机电公司应承担的相应费用后,分两次付清了所有款项。西安路桥机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在征求委托人同意后,才向洛三线6标段项目部出具的承诺书,同意扣除有关费用,其在受托的16万余元范围内所作的处分行为合法合理。西安路桥机电公司就其委托代理人书面承诺放弃的部分提起诉讼没有法律依据,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洛阳中院二审查明事实与p河区法院查明事实一致。另查明,原路桥集团第二公路工程局于2006年8月17日变更名称为中交第二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
洛阳中院二审认为:双方签订设备租赁合同并予以履行,工程结束后双方进行了结算,洛三线6标段项目部依结算支付了部分款项。为收回余款,西安路桥机电公司于2003年7月28日向洛三线6标段项目部出具一份委托书,特别委托张××前去办理收回剩余款项事宜。此委托系西安路桥机电公司就收回余欠款事项的特别委托。在收回剩余款项的过程中,张××给洛三线6标段项目部出具有同意扣除西安路桥机电公司应承担的相应费用的承诺书,依据上述委托书及承诺书洛三线6标段项目部有理由相信在收回剩余款项的过程中,张××作为西安路桥机电公司的特别委托代理人有进行协商、处分的权利,且洛三线6标段项目部经张××已将剩余款项付给西安路桥机电公司,西安路桥机电公司也已收到该款,故张××以特别委托人身份与路桥机电公司就收回剩余款项所实施的行为应为有效行为。关于西安路桥机电公司主张其没有授权代理人放弃权利的意思表示问题,因与其特别委托人张××的书面承诺不一,此系代理人与被代理人之间的问题,并不影响双方已实际履行过的行为的效力。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西安路桥机电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洛阳中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07元,其他费用1043元,共计3650元,由西安路桥机电公司负担。
西安路桥机电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称:1、一、二审判决认定西安路桥机电公司委托张××办理收回余欠款x.76元系特别委托,张××有权放弃工程款及质保金和同意洛三线6标段项目部代扣银行承兑汇票利息1488元,系认定事实错误。西安路桥机电公司与洛三线6标段项目部签订的《设备租赁合同》履行完毕某后,洛三线6标段项目部余欠西安路桥机电公司租赁费x.76元。2003年7月23日,西安路桥机电公司出具委托书一份,明确写明特别委托张××前去洛三线6标段项目部办理收回该单位欠西安路桥机电公司改性沥青加工费剩余款x.76元事宜,并未委托其放弃债权的事项。张××在2004年6月14日给西安路桥机电公司出具承诺书,放弃了西安路桥机电公司工程款x元,其行为是放弃债权的行为,完全超出了西安路桥机电公司的委托范围。2、一、二审判决认定洛三线6标段项目部有理由相信在收回余款的过程中张××作为西安路桥机电公司的特别委托人有协商、处分的权利,意即张××的行为系表见代理行为,是对表见代理的错误理解。我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对表见代理有明确规定,表见代理只适用于订立合同且有对价的行为。而张××的行为是对西安路桥机电公司权利的一种处分,与洛三线6标段项目部之间不存在对价,不是订立合同的行为,因此该行为不属于表见代理。另外表见代理的另一个重要构成要件是相对人主观上应是善意的,而本案洛三线6标段项目部欠款不还、少还,主观上是恶意的。因此张××的代理行为不符合表见代理的特征。综上,张××的承诺是一种无效行为,洛三线6标段项目部应继续支付欠款。请求依法撤销p河区法院(2006)p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洛阳中院(2007)洛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改判中交公路二局清偿西安路桥机电公司租赁费x元及逾期付款利息。
中交公路二局辩称:1、一、二审法院认定代理人张××的行为合法有效证据充分。既然委托书是特别委托,从一个正常的商人的理性思维出发,就会认为代理人可以全权处理委托事项,对所存在的质量问题可以进行协商,有权因工程的维修放弃部分款项。洛三线6标段项目部有理由相信张××有此项代理权。如委托事项不明,应由委托代理人承担责任,而不是相对人承担责任。2、张××的妻子李××证明当时西安路桥机电公司法定代表人毕某某全权委托张××处理此事,毕某某对放弃x元质保金及利息的两份承诺均同意。从2004年6月14日张××作出承诺到西安路桥机电公司起诉两年之久,西安路桥机电公司有足够时间知晓张××放弃债权的行为,但西安路桥机电公司从未提出过异议,这不符合常理。综上,西安路桥机电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期间,张××2006年9月12日出具一份“关于代扣西安路桥机电公司银行承兑汇票利息和质保金的说明”,主要内容为西安路桥机电公司经理毕某某因从西安到洛阳催款不方便,委托张××代理西安路桥机电公司催要工程款。张××找到中交公路工程二局会计要款时,会计称单位通知所有在三门峡项目工作的单位,都要扣银行承兑汇票利息和10%的质保金,若不同意代扣,余下的工程款暂时不给;若同意代扣,必须写个承诺书。张××电话联系毕某某,问其能不能到洛阳写份承诺书,毕某某让张××全权处理,按要求出具承诺书,抓紧时间把余款催到。张××就写了承诺书,代办手续毕某某认可。其他事实与一、二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本案中张××系西安路桥机电公司委托代理人,其出具承诺书放弃债权和同意洛三线6标段项目部扣除银行利息的行为系行使形成权的处分行为,属于民事法律行为,因此张××的行为并未超出民事代理的范围,对其行为效力的认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关于代理的相关规定。西安路桥机电公司向洛三线6标段项目部出具的对张××的委托书载明,特别委托张××办理收回洛三线6标段项目部欠该公司加工费剩余款x.76元事宜。通常从文义解释,特别委托处理某项事宜,意指对该事项进行调解、妥协,最终解决问题。如果仅限于严格收回x.76元款项,西安路桥机电公司无需特别委托,仅一般委托即可。因此西安路桥机电公司出具的委托书,让洛三线6标段项目部有理由相信张××可以代表西安路桥机电公司行使处分权。客观上,张××出具的说明显示西安路桥机电公司知道并同意张××的处分行为,因此西安路桥机电公司应承担张××处分行为的法律后果。西安路桥机电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洛阳中院(2007)洛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处理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洛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焦宏
代理审判员孙艳梅
代理审判员王磊
二○一○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孔庆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