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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诉史某劳务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秦都区人民法院

原告曹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史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曹某诉被告史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被告史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9年8月经史某介绍,给承包人刘××在咸阳市X路曹某寨雨水管道工程中埋地下管道,当初双方约定每天60元,当天支付清,可是,原告在此干活15天后,要求被告支付每天工资时,被告拒绝支付,同时又将原告撵走,另叫一帮人干活。对此,原告多次索要工钱时,被告都避而不见,此事已拖了快两年,至今仍不给原告工钱,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史某支付原告工资485元。

原告当庭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2010年12月8日被告史某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工资485元。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目的不认可。

被告辩称:被告不是原告诉称的咸阳市X路曹某寨雨水管道工程的承包人,不应作为本案被告。2009年7月份,刘××承包咸阳市X路曹某寨雨水管道工程,经人介绍被告便在该工地边干活边负责记账,后又经被告及他人介绍原告等人亦陆续进入工地干活,工资由刘××发放,期间刘××仅向工人发过一次工资,2009年10月底工程完工刘××即自动撤离工地。刘××离开工地后,原告等人不断找被告索要工资,当时刘××答应在春节前结算,此后被告多次寻找无果。2010年8月被告将刘××诉至三原县人民法院,法院审理查明,刘××欠原告的工资是485元,随后作出判决,认定刘××在撤离工地后,拖欠工人工资属实,但因双方对账务未结算,诉讼无事实依据,依法驳回了被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将这一结果告诉了原告等人,原告等人仍纠缠被告,2010年12月8日晚,原告等六人又来到被告家,让被告给他们打欠条,当时被告断然拒绝了原告等人的无理要求,原告等人不听被告的解释,并在被告家中大喊大叫,说什么被告不给写欠条就不走,让被告全某不得安宁,被告父亲身患高血压、心脏病,经不起原告等人的吵闹,在被告父亲的再三劝说下,被告便很无奈的书写了一张所谓的欠条,因此,这张欠条的来源不真实、更不合法,不能作为本案诉讼的依据。综上所述,,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当庭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一、(2010)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欠钱是刘××欠的,不是被告欠原告工钱。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目的不认可,干活是被告叫的,原告不认识刘××。

二、刘××证明一份,证明欠钱是刘××欠的,不是被告欠的。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不清楚,对证明的目的不认可。

三、被告记录的用工日记10张,证明原告是给刘××干活的,不是给被告干活的。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要证明的目的不认可。

经合议庭评议,原告提交的一组证据客观真实,证据来源合法,故合议庭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三组证据客观真实,证据来源合法,且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故合议庭予以采信。

合议庭根据庭审调查及采信的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于2009年8月经史某介绍,给承包人刘××在咸阳市X路曹某寨雨水管道工程中埋地下管道,双方约定每天60元,后经结算,被告欠原告劳务费人民币485元,并出具了欠条一份,该款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干活是经被告史某叫去的,且记工及发工资也是是江海发放的,后经结算史某欠原告劳务费485元,且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劳务费1625元之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所述该欠条系原告等人胁迫所书写,不真实、不合法,但其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被告该陈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所述欠原告劳务费系刘××所欠,并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该证据虽客观真实,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与刘××之间的法律关系,同时亦不能证明被告不欠原告劳务费之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史某在本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给原告曹某劳务费人民币485元。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史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蔚志强

人民陪审员杜士学

人民陪审员万华

二0一一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黄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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