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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某某诉张某某健康权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贾某某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2010)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0年1月3日,因原告张某某与其丈夫王朋锤推一三轮车蔬菜在宝塔区X街东盛农贸市场附近停留,被告贾某某作为延安市运输公司工作人员对其进行劝阻,因此发生撕扯致原告张某某摔倒受伤,后被送至延安市博爱医院住院治疗3天,花去医疗费1628.9元,被诊断为:外伤性头痛,颈部软组织损伤。2010年1月12日,延安市公安局宝塔分局宝塔派出所作出延市公宝(塔)治决字【2010】第X号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被告贾某某罚款100元的处罚。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因与原告发生撕扯致原告受伤,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作为经销蔬菜的商户,负有遵守市场秩序的义务,其对本起纠纷的发生也有一定过错,故可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赔偿手提秤损失的主张,因其在庭审中认可秤并非是被告损坏,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要求赔偿损坏蔬菜损失及返还脚蹬三轮车的主张,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贾某某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162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天×20元=60元、护理费3天×30元=90元、误工费3天×30元=90元,以上共计1868.9元的90%即1682元,该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实际由被告贾某某负担。

宣判后,贾某某不服,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是:被上诉人受伤是其单方无理取闹自身行为引起的,与其没有任何关系,不应该由上诉人承担多数责任,请求改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笔录、书证等证据在案佐证。这些证据,已经一审开庭质证和二审审查,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上诉人贾某某维护农贸市场秩序期间,与张某某发生撕扯,致张某某倒地受伤,派出所调查后对贾某某的行为进行了罚款处理,所以贾某某应对张某某的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50元,由贾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冯晓彬

审判员杨万荣

审判员井延平

二○一○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樊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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