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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丙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原告魏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居民身份证号:(略)

委托代理人魏某丁(系原告哥哥)。

委托代理人王金波,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X区X路X号深国投广场X号写字楼X—X楼。

法定代表人隗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涛,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魏某丙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圳平安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深圳平安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被本院裁定驳回后,本院于2011年11月28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与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某丙诉称,我所有的粤x的宝马535越野轿车,在2011年2月4日在沪陕高速公路XKm+500m(固始县X镇境内)时与王加辉驾驶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我的轿车严重受损的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我的车负事故同等责任。因我所有的车与被告公司签有保险合同,保险期限至2011年9月16日止。经固始县价格认证中心对我受损车辆定损、鉴定。结论为:车损为394746元,我另支付救援拖车费1540元和服务费2580元,合计损失398866元。我所有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有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887000元,并有不计免赔特别约定。因事故相对方已死亡,缺乏赔偿能力,我提出索赔申请时,被告公司只同意按其内部定损进行赔偿。侵犯了原告的权益,故特具状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公司赔偿。

被告深圳平安公司诉称:1、原告申请赔偿应提交合法的车辆行驶证明及驾驶员驾驶证。2、其车辆的损失应以实际发生的维修费用来确定,而不应以定损鉴定结论为依据。3、同时,该次交通事故是与其他车辆发生碰撞造成的财产损失,其他车辆的交强险赔偿款2000元应予扣除。4、因事故双方是同等责任,原告的实际损失应在扣除对方交强险责任后减半赔付。5、原告诉求中的拖车费及服务费属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应赔付。6、鉴定结论中,认定的损失总金额与附件分项损失总额不一致,多算1770元。7、按合同特别约定,赔偿款应向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支付,用于优先偿付原告拖欠的银行本息。

经审理查明,原告所有宝马x越野车(车号粤x)。2010年8月16日与被告深圳平安公司签订保险合同。合同期限为2010年8月17日至2011年9月16日止。保险合同约定: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887000元,不计免赔率(车辆损失险)按条款规定执行。并特别约定5.本保单“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为第一受益人,未经“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书面同意,不得变更第一受益人。凡汽车发生保险事故(赔付额达5000元及以上),保险人做出理赔的保险金必须先划到“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用以优先偿付借款人拖欠的银行本息,在“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书面同意的情况下,保险人方可将保险金划给投保人。

2011年2月4日晚22时27分。驾驶员彭啸虎驾驶原告所有的粤x越野客车,由西向东行至沪陕高速公路X公里+500米处,因车速过快,在行车道上撞上王加辉无证驾驶的豫x本田摩托车,造成两车车辆受损,王加辉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通警察部门认定,双方负同等责任。原告支付救援拖车费1540元和服务费2580元。原告车受损后,被告深圳平安公司对原告车损进行了定损,并提交定损报告,定损报告结论为车损为312840元。原告未同意,也未在定损报告上签字确认。该车修理方合肥宝利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也未在定损报告上签章。

原告车在被告深圳平安公司指定的合肥宝利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了修理。并委托固始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车损进行了鉴定。固始县价格认证中心出据固价鉴字(2011)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结论为:该起交通事故中受损标的损失金额为人民币:叁拾玖万肆仟柒佰肆拾陆元整。原告另行支付评估鉴定费6000元,被告对上述证据质证时提出保险理赔应以财产补偿为目的,该鉴定缺乏事实依据。要求本院核实该鉴定结论作出的依据。经本院调查,固始县价格认证中心向本院提交了合肥市宝利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据的并加盖公章的粤x车的维修清单,总金额为394746元。

被告提出该清单中总金额与分项之间多计算1770元,经本院核实。分项数之合392976元。总合计金额394746元。两者相差1770元。原告对此予以认可。

另查明,事故车辆粤x在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办理汽车消费贷款。2011年12月6日,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出据贷款结清证明。证明内容:兹贷款客户魏某丙,身份证(略),在本行办理车牌号为粤x的汽车消费贷款,现已将汽车贷款全某还清,车辆产权已退还该客户。

上列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机动车辆保险单。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3、固始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

4、合肥宝利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清单。

5、深圳平安公司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

6、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魏某丙与被告深圳平安公司之间属保险合同关系,在保险合同成立后,双方均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享有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在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享有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进行理赔的权利,对于具体损失数额。被告提交的定损报告没有原告及合肥宝利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签字(章)确认,同时与原告提交的由第三方固始县价格认证中心的评估鉴定结论相悖,故对该定损报告,本院不予采信。固始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被告深圳平安公司虽提出质疑,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同时该结论与双方认可的合肥宝利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提交维修清单相印证。故对该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但合计总金额与分项相加不一致之处,应以分项相加金额为依据。对于被告辩称根据《车辆损失险保险条款》第二十条规定应从车损中扣除相对方交强险中扣除2000元并按双方在事故中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对此原告认为,该诉讼以保险合同纠纷提起诉讼。被告应依据合同约定进行赔付。在被告理赔后,可以向王加辉进行追偿。本院认为,本案的是保险合同纠纷。原告投保车损险,并有不计免赔的约定,被告应按合同约定赔付。在赔付后可以向相对方进行追偿。故对被告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保险合同中,特别约定,保险理赔款向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支付,但原告已全某支付该行的汽车消费贷款。故该理赔款应向原告支付。对于原告支付拖车费及救援费及评估鉴定费,被告认为属间接损失,不应赔付,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上述拖车费及救援费及评估鉴定费,应由被告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魏某丙车损392976元及救援费服务评估鉴定费10120元由被告深圳平安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付(款经法院转付)。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深圳平安公司负担。

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500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某胜

人民陪审员何宜国

人民陪审员胡远学

二○一二年元月十八日

书记员方俊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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