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刘某与赵×、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横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

被告赵×。

被告刘×。

原告刘某与被告赵×、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海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刘×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月24日被告赵×以做生意需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x元,月利率27‰,并由被告刘×担保。现原告急需用款,便向被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请判令:1、被告赵×偿还原告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被告刘×负连带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赵×贷原告款x元,月利率27‰,并由被告刘×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二被告未到庭,也未答辩,未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该证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某、质证和认证,查明以下事实:

2011年1月24日,被告赵×以做生意需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x元,月利率27‰,并由被告刘×负连带保证责任。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与被告赵×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应依约定履行自己应承担的义务。但原、被告间约定的利率显然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相关规定,即不能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故原告之主张其合理部分应予支持。因被告刘×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请由被告刘某负连带责任之主张也应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赵×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某贷款本金x元及利息(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从2011年1月24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刘×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负担500元,原告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崔海涛

二0一一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卜潇潇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