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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陟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武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又名王某忠,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武陟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陟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某、李波、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4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豫C-x号“远东”牌重型罐式货车,沿104省道由东向西行至武陟县X乡X路段时,与驾驶“轻骑48”型两轮摩托车同方向左转弯的王XX相撞,致王XX及摩托车乘坐人王XX受伤,王XX经医院抢救无效当日死亡。经武陟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XX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王XX不负此事故的责任。案发后,王某某随即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后随公安民警到武陟县公安局事故科,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的亲属对受害人王XX及王XX的亲属给予了经济赔偿。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王某某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段XX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相笔录、现场图及事故照片、王某某的行车证及驾驶证证明、尸体检验报告书及死亡证明书、火化证明、事故接警记录、交通事故认定书、民事赔偿协议书、收到条、武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道路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未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通过村X路口未确保行车安全,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武陟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指控成立。案发后,王某某随即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后随民警到武陟县公安局事故科,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且其亲属对受害人王XX及王XX的亲属给予了经济赔偿,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何菊荣

人民陪审员史金平

人民陪审员荆晓明

二○一○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刘珍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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