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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玉故意伤害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1月9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南汇看守所。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诉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9日6时30分许,被告人朱某某在本区X镇X路某餐厅吃饭,因其暂离后原就餐位置被工友李某占用,遂心生不满挥拳击打李某面部致伤。经鉴定,李某因外伤致鼻骨粉碎性骨折,已构成轻伤。

2010年10月27日,被告人朱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李某某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周某某、王某和石某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验伤通知书,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鉴定书,公安机关的现场照片、案发抓获经过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某能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27日起至2011年4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王海瑛

书记员严培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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