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永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肖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柏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某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某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某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
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花都支公司。
上诉人肖某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2011)道民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本案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肖某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肖某申请撤回上诉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肖某撤回上诉。
二审案件诉讼费1,568元,减半收取784元,由上诉人肖某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久平
审判员唐某华
代理审判员李某云
二○一一年五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蒋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