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岳阳县人,职工,住(略)。
被告刘某乙,女,1967月4日24日出生,汉族,岳阳县人,职工,住(略)。
本院于2010年7月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付建军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诉称,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和,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双方已经达成离婚协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协议的效力并准许原、被告离婚。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请求本院确认其自行达成的如下协议:
一、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离婚;
二、财产处理,夫妻共同财产房屋一套(位于鹿角工商所院内家属楼二楼)及家中家俱电器归被告刘某乙所有,双方各自经手的债权、债务各自负责清偿。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刘某甲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付建军
二○一○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陈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