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又名杨某红),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余某甲(乳名开封),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丁某某,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余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余某丙,又名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乙、杨某某、余某甲、余某丙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乙、杨某某、余某甲及其辩护人丁某某、被告人余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09年7月6日晚,被告人余某乙伙同余某良(在逃)、杨某某、余某甲、余某丙、余某骏六人驾驶余某良的农用飞彩三轮车,窜至永城市X乡X村北头高XX家,采取挖窟的方法,盗窃高XX小麦3000余某,价值2600元。
2、2009年农历8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余某乙伙同余某良(在逃)驾驶余某良的农用飞彩三轮车,窜至安徽省亳州市X街,采取挖窟的方法,盗窃张XX家两只羊,价值500余某。
3、2009年农历8月22日晚上,被告人余某乙伙同余某良(在逃)、杨某某、余某甲、余某骏(又名余某飞,现取保候审,另案处理)五人驾驶余某良的农用飞彩三轮车,窜至安徽省亳州市X镇X村夏一X的粮食收购点,盗窃夏一X的大豆20多袋,获赃款2000余某。
4、2009年农历9月10日晚上,被告人余某乙伙同余某良(在逃)、杨某某、余某甲四人驾驶余某良的农用飞彩三轮车,窜至安徽省亳州市X镇X村夏二X的粮食收购点,盗窃夏二X的大豆20多袋,价值4000余某。
5、2009年11月25日晚,被告人杨某某、余某甲伙同余某良(在逃)驾驶余某良的农用飞彩三轮车,窜至永城市X乡X街菅一X粮食收购点,采取挖窟的方法,盗窃菅一X玉米2000余某,价值2000余某。
6、2010年1月1日晚,被告人余某乙、杨某某、余某甲伙同余某良(在逃)四人驾驶余某良的农用飞彩三轮车,窜至永城市X乡X村菅沟组菅二X的养鸡场,采取挖窟的方法,盗窃菅二X玉米3000余某,获赃款2500元。
7、2010年1月5日晚,被告人余某乙、杨某某、余某甲伙同余某良(在逃)四人驾驶余某良的农用飞彩三轮车和一辆摩托三轮车,窜至永城市X乡311国道“豫永大酒店”西侧50米路北崔XX的粮食收购点,采取挖窟的方法,盗窃崔XX大豆4000斤左右,价值7296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乙、杨某某、余某甲、余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照片、书证龙岗派出所、观堂派出所、马头派出所证明、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被告人户籍证明、盗窃一览表、证人夏XX、李X、刘XX、王XX、韩XX、王XX、菅XX的证言、同伙人余某骏证言、被害人夏一X、夏二X、高XX、菅一X、菅二X、崔XX、张XX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余某甲、余某乙、余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合法财物,数额巨大,其中被告人余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余某甲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余某甲在本案中起辅助作用,属从犯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其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认为庭审过程中被告人自愿认罪,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二、被告人余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三、被告人余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四、被告人余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杨某某的刑期自2010年1月14日起至2014年1月13日止;被告人余某甲的刑期自2010年1月14日起至2014年1月13日止;被告人余某乙的刑期自2010年1月14日起至2013年9月13日止;被告人余某丙的刑期自2010年1月14日起至2010年7月13日止;并处罚金四被告人均应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朱建永
审判员张新爱
审判员郑春玲
二О一О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刘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