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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某鹏诉李某某义务帮工人受害赔偿、补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邢某甲,又名邢某鹏,邢某棚,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邢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邢某甲之父。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1977年出生。

被告李某某,又名李某献,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邢某鹏诉被告李某某义务帮工人受害赔偿、补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某鹏及其委托代理人邢某乙,郭某某,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邢某鹏诉称,2009年1月12日,原告邢某甲在给亲戚

帮工打井时被打井机挤伤,左手致残,当时,由于给井筒下管子,须人扶住,打井机主家李某某要求帮工人邢某甲拉一下输送带,邢某鹏手没离开时,李某某开动机器,将邢某鹏左手挤在带内受伤,当时入汝州市骨科医院治疗,2009年8月4日经平顶山金正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为九级伤残,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给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生活费和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x万元整。

被告李某某辩称,沙古堆村X组村民田龙标让我打井机为其打井,我和田龙标都是一条沟的人,以往也都认识,所以当时也没说价钱,只是说到下管子时,田龙标自己再找几个人帮忙下管子,我只管操作机器,帮忙下管子人的工钱由田龙标另行支付,与我不相干。后来井打好后,下管子那天,田龙标找了刑高棚(田龙标的闺女女婿)邢某乙(邢某甲的父亲),高增民(田龙标的亲戚),等人在井口帮忙下管子,下管子时,邢某乙聊天,邢某甲只顾听邢某乙聊天,手没及时离开三角带,被三角带挤伤,邢某甲是义务为田龙标帮工,邢某甲的损伤应由田龙标负责处理,下管子干活期间,邢某甲只顾听邢某乙聊天,放松安全意识,导致手指被挤伤,其自己本身也有责任,因此,我不应对邢某甲负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份,田龙标联系李某某给自家打井,李某某以往给别人打井,每打1米按80元计算。待井打好后,按总深数计算工钱。下管子时,超过5接管子以上者,每下一节管子,按10元钱计算,下管子时,打井的人负责操作机器。另外需要帮忙下管子的人由打井的主人负责安排,如需开支工资,则由打井的主人另行开支工资,打井所用电费,打井人的食宿,均有打井的主任负责,田龙标和李某某都是陵头沙土堆的村的人,以前互相都熟悉,田龙标联系李某某打井,双方也没有搞价钱,也没有讲其它附加条件,井打好以后,于2009年1月2日下管子,仍由李某某负责操作机器,田龙标安排邢某甲(田龙标的闺女女婿),邢某乙(邢某甲之父),李某民(田龙标的亲戚)等人在井口帮忙下管子,下管子期间,邢某甲等人听邢某乙聊天,没有听清井下田龙标要求“提绳”的口令,致使在机器开动时,左手手指被挤伤,邢某甲手指被伤后在汝州市骨科医院住院5天,支付住院医疗费2632元,其左手拇指未节、中指未节、无名指未节术后缺失,2009年8月7日,经平顶山金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平金正司鉴所【2009】林鉴字第X号》伤残评定书评定,邢某甲的伤残程度数九级残伤。

本院认为,田龙标打井下井的施工阶段,是田龙标负责安排下井管,安装井管的人,李某某负责操作机器吊装井管,以互相协作的方式进行施工,吊装、安装井管是一项高危险的工作,也需要参与施工的各方互相严密配合协作的工作,打井的主人应严格做好施工现场的协调和安全管理工作,施工期间,大惊的主人没有尽到施工现场安全管理义务,应对本项事故的发生负主要责任,邢某乙在施工期间,扯闲话聊天,分散他人的安全注意力,淡化他人的安全防范意识,对于事故的发生,应负一定责任,李某某在施工期间,按照“提绳”的指令开动机器,应在机器开动前,在视界的范围内,关注机器涉及的各部位是否存在不安全的因素,其安全注意义务不够,对于本事故的发生,应负一定责任,邢某甲在施工期间,只顾听他人聊天,不注意安全防范义务,致使发生事故,自身也应负一定责任。原告邢某甲在本次事故中应计算的损失费用为:医疗费2632元,误工费4340元(x);护理费100元(5X20);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5X10);残疾赔偿金x元(x%),上述费用共计x元。由于原告没有递交医疗机构关于营养费意见的证明,本院对原告关于营养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对于原告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之诉不予支持,吕万君出具的用药证明,不是医疗收费收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邢某甲的损失费用的25%,即6234.5元(x%),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李某某支付给邢某甲赔偿款6234.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原告负担350元,被告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韩松泉

代理审判员于延鹏

人民陪审员张新合

二0一0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俊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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