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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与徐某某租赁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昌民初字第7813号

原告周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全顺建筑器材租赁站业主,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满族,北京全顺建筑器材租赁站法律顾问,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满族,北京全顺建筑器材租赁站职工,住(略)。

被告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苏正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7062工程处队长,住(略)。

原告周某与被告徐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08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阚连花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梁建、唐元臣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原告周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赵某某,与被告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诉称,2007年8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拒不按合同履行,并一直拖欠租赁费用。后原告找被告多次讨要未果,故起诉,请求:1、被告给付原告截至2008年7月19日的租赁费x.86元,并支付缺筋板费x元、模板打孔费x.6元、丢失损失费x.68元(在被告不能返还筋板、模板等租赁物的情况下进行该项赔偿);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徐某某辩称,双方签订的合同是有效的,双方签订合同(六)项明确说明,比本单位202工程处相同规格模板单价高出部分作为本合同中所有模板的一切维修费。承租单位不再承担模板损失的一切修理、赔偿费用。且因模板出现损失不能满足使用要求时,出租方必须无条件及时更换损坏模板以保证承租方的施工要求。因本工程施工面积比较大,模板使用周某次数多,签订合同时特意强调这一点(因为小钢模板有使用寿命,再加上送到工地小钢模板本来就不是新的,所以工地周某使用次数多了就必须维修,但工地没有设备维修,故特别强调这一点),故不存在打孔费。原告无权说丢失模板费用x.68元,因地下室、配电室工程还在使用钢模板。模板板筋亦收集整理完毕,故模板及板筋能够返还原告。被告已经支付x元,不存在拖欠租赁费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11日,北京全顺建筑器材租赁站(以下简称租赁站)为出租方与徐某某为承租方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材料租金价格以合同价格为准,个别需要调整的重新说明,所租材料租期至少一个月,如不足一个月按一个月计算租金,超过一个月按实际天数计算租金。出租方负责将材料送到承租方施工地点,承租方卸车。退料或卸车全部由承租方负责。《租赁合同》第六条还规定“承租方在退料时,单价中含模板的维修费及清理费(本合同单价比本公司202工程处相同规格模板单价高出部分作为本合同中所有模板的一切维修费,承租方不承担模板损坏的一切修理、赔偿费用,且因模板出现损坏不能满足使用要求时,出租方必须无条件及时更换损坏模板以保证承租方的施工要求;承租方将模板另外打眼、版面弯曲无法修复的视为报废,按价格表中同规格单价的80%赔偿,筋板缺少包干为200个,超过部分按每个1元赔付)。”《租赁合同》还约定承租方在退完料之日起结清全部租赁费。《租赁合同》附表(一)中约定了租赁物的名称、单价及日租金。双方签订《租赁合同》之后,租赁站按照约定陆续供给被告相关租赁物。徐某某于2007年8月13日预付租金10万元,2008年2月1日,徐某某支付租金x元。徐某某尚有x个筋板及不同规格、不同数量的模板未返还,徐某某返还的模板中部分模板打孔。2008年6月24日,原告诉至法院。

另,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认可截至2008年7月19日的租金为x.86元,且徐某某于2008年10月28日支付租金x元。原告表示租赁费不需要法院再进行判决了。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租赁合同》、《租金结算单》、《建筑器材租赁站退货单》、《收条》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周某与徐某某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筋板及模板,被告表示同意,对此本院不持异议。被告是否应该支付模板打孔费是本案的争议焦点,双方的不同意见均来自于《租赁合同》第六条的规定,如何理解该条款的规定是本案的关键。按照通常理解,该条款有两层意思,第一层强调因本合同单价高于202工程处相同规格模板单价,高出部分作为合同中所有模板的维修费,模板损坏不能使用,原告应无条件更换。第二层特别强调了承租方将模板打眼视为报废,按价格表中同规格单价的80%赔偿。被告所述该条款明确约定模板打孔收费没有依据的辩解,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租赁物,支付模板打孔费的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应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周某筋板一万四千六百四十一个,如不能返还,按每个一元进行赔偿;返还模板、阴角模及连接角(详见附表),如不能返还,按附表中的单价进行赔偿。

二、被告徐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某模板打孔费一万二千一百四十五元六角。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零一十二元,由被告徐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阚连花

人民陪审员唐元臣

人民陪审员梁建

二○○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黄德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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