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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刘某甲、原审被告刘某乙、许昌市裕丰工贸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赵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女,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吕某某,男,汉族,生于1980年4月26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甲,男,汉族,生于1963年10月3日。

委托代理人李某亚,禹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刘某乙,男,汉族,生于1957年6月26日。

委托代理人谭某,女,汉族,生于1961年5月23日,住(略)。

原审被告许昌市裕丰工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某丙,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韩某丁,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许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某甲、原审被告刘某乙、许昌市裕丰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丰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禹州市人民法院(2009)禹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人寿财险许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刘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亚,刘某乙的委托代理人谭某,裕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12月28日8时50分许,刘某乙驾驶豫K—x号车,由西向东行驶至禹州市禹王大道政府门口路段,遇行人横过道路未避让行人,与由南向北的行人刘某甲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刘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刘某甲被送往禹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刘某甲的妻子杨雪芹一直在医院进行护理,刘某甲共计住院84天,支出医疗费9181.1元。2009年2月20日出院时,禹州市中心医院为刘某甲出具了医嘱,要求刘某甲在半年内避免体力劳动。2009年3月31日刘某甲在禹州市创伤专科医院支出放射费60元。刘某甲因处理交通事故和治疗,支付往来的交通费400元,2009年4月7日,经许昌钧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刘某甲因车祸伤致胸椎第12椎体压缩粉碎性骨折,其伤残程度评定为九级伤残。此事故经禹州市交警大队认定,刘某乙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甲无责任。豫K—x号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使用人、受益人为刘某乙,2006年1月25日刘某乙与裕丰公司达成挂靠协议,该车挂靠在裕丰公司名下。2008年9月27日裕丰公司为豫K—x号肇事车在人寿财险许昌公司入保,购买有交强险险种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x元,并入有不计免赔险种。刘某甲在出交通事故前,属许昌运输经贸有限公司的营运者,长年从事道路旅客运输和货物运输业务,有大型普通客车行驶资格,准驾车型A1、A2型。2009年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赔偿标准为: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全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3044元/全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为x元/全年。交通运输业为x元/全年。农、林、牧、渔业为9534元/全年。刘某甲和妻子杨雪芹共生育有一子、一女,现均已成年。刘某甲的父母已经去世。

原审法院认为,公安机关的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予以采信。本案中,刘某乙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及时避

让行人,将正在行走的刘某甲撞伤,刘某乙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甲的损失为:1、医疗费9241.1元;2、护理费3369.5元(一人护理,从2008年12月28日算至伤情鉴定前一日,即2009年4月6日,共计129天,9534元÷365天x129天);3、营养费840元(84天xlO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84天xlO元);5、刘某甲长期从事交通运输业,应按交通运输业平均收入计算误工费,其期间应遵医嘱计算到刘某甲出院后半年,即2009年8月20日,共计309天。刘某甲误工费x.8元(x元÷365天x309天);6、残疾赔偿金x元(4454元x20年xO.2);7、交通费400元;8、鉴定费700元。因刘某甲被评定为九级伤残,刘某甲还应得精神抚慰金x元。豫K—x号肇事车在被告人寿财险许昌公司入保,购买有交强险险种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刘某甲支出的医疗费9241.1元未超出医疗保险限额x元,因此该笔费用由被告人寿财险许昌公司在强制险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刘某甲。刘某甲应得到的赔偿,护理费3369.5元、残疾赔偿金x元、交通费400元、误工费元x.8元、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3元,也应由人寿财险许昌公司在强制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刘某甲。刘某甲应得到的营养费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2380元,由人寿财险许昌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全额赔偿刘某甲。综上,人寿财险许昌公司应直接赔付刘某甲x.4元,但刘某乙预先垫付刘某甲的8500元医疗费应当予以扣除,由人寿财险许昌公司直接支付刘某乙,人寿财险许昌公司应赔付刘某甲x.元。由于人寿财险许昌公司已足额赔偿刘某甲,因此裕丰公司不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刘某甲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x.4元。二、驳回刘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人寿财险许昌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理由为:一、原审认定事实有误,超诉请范围判决。刘某甲实际住院时间是55天,原审错误认定为84天,从而导致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均计算错误。且原审认定的上述各项费用超过了被上诉人诉请数额。二、原审对误工时间及护理费的计算方式证据不足且有悖法律。被上诉人的误工时间按规定计算至定残之日应为101天,护理费应计算至出院之日,但原审均按出院后半年计算,缺乏依据。三、司法鉴定意见书存在多处瑕疵,不应予以采纳。1、被上诉人在2009年1月19日鉴定,时间过早。2、鉴定中的“粉碎性骨折”与医院病历中的“胸12椎压缩性骨折”不符。3、鉴定书存在陈述事实错误及多处改动。四、原审判决的精神抚慰金过高。

刘某甲当庭答辩称,原审对住院时间计算有误,二审可以重新计算。原审对其他事实认定清楚,证据充分,应予以维持。

二审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二审查明,刘某甲于2008年12月28日住院,于2009年2月20日出院,共计住院55天。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核心问题是原审认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的问题。其中因刘某甲的住院时间原审认定84天有误,纠正为55天后,原审计算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均相应调整为550元。关于刘某甲的误工时间问题,人寿财险许昌公司上诉认为应按规定计算至定残之日;但不论从法律规定还是在司法实践中,定残日并非必须或唯一的认定误工时间的依据。本案刘某甲的出院证中医嘱第二项为:“腰围保护三个月,半年内避免体力劳动”。结合刘某甲的工作性质及医嘱,刘某甲的误工时间可计算至出院后半年,共计235天;原审将误工时间计算为309天有误,应予纠正。刘某甲的误工费应调整为x.55元(x元÷365天x235天)。关于护理费问题,结合刘某甲的病情、病历及出院时的医嘱,均不能认定刘某甲出院时仍未恢复生活自理能力,需要护理至定残之日,故其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出院之日,共计55天;原审认定护理期限至定残日前一天,缺乏法律与事实依据,应予纠正。刘某甲的护理费调整为1436元(9534元÷365天x55天)。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人寿财险许昌公司上诉提出原审认定为x元过高,但结合本案案情,刘某甲是在正常行走横过道路时被负事故全部责任的机动车撞伤,其精神、心理所遭受的创伤是难以想象的,因此本院认为原审认定并无不当。关于其他赔偿项目人寿财险许昌公司未提出异议,应予维持。另关于人寿财险许昌公司上诉提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瑕疵问题,经本院审查,刘某甲委托鉴定虽是在2009年1月19日,但接受检验时间在2009年3月30日;不存在时间过早问题,亦不存在病历与鉴定相矛盾的问题,且在一审中该公司未申请重新鉴定。故原审采信司法鉴定意见书并无不当。综上,对人寿财险许昌公司上诉有理的部分,本院予以采纳,对无理部分不予支持。刘某甲应得到的赔偿共计x.65元;对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x.65元由人寿财险许昌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其中刘某乙预先垫付的医疗费8500元应予以扣除,由人寿财险许昌公司直接支付刘某乙。对其余赔偿项目共计1800元由人寿财险许昌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变更禹州市人民法院(2009)禹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刘某甲各项费用x.65元。

二、维持禹州市人民法院(2009)禹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

二审案件受理费1084元由上诉人负担。

审判长侯新梅

审判员支伟泉

代理审判员彭志勇

二0一0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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