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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某过失致人死亡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犯罪,于2011年11月26日被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2月09日经范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范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7日被范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范县人民检察院以范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2年04月0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1年11月25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时风牌六轮货车在范县X村王某板厂内,在倒车出厂时将王某女儿王某当场轧死。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张某某的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认罪,表示悔罪,辩称自己是自动投案,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5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时风六轮货车在范县X村王某板厂内倒车出厂时将王某女儿王某当场轧死。下午13时许,张某某到张某派出所投案。

另查明,张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家属15万元,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现场图及刑事技术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范县X村证明,行车证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范县公安局抓获经过,证人王某、冯某、张某X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无证驾驶机动车辆过失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张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张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获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张某某犯罪情节轻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符合宣告缓刑的法律规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刘树峰

审判员石宝文

审判员路坦

二0一二年五月三日

书记员李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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