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潢川县信用联社与胡某某、余某某、芦某某、刘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

原告潢川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县信用联社)。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男,该社理事长。

被告胡某某,男,47岁。

被告余某某,男,47岁。

被告芦某某,男,51岁。

被告刘某某,男,39岁。

原告县信用联社与被告胡某某、余某某、芦某某、刘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胡某某、芦某某、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余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3月28日,被告胡某某向原告下属的彭家店分社申请贷款10万元,用于水产加工,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9.6‰,借款期限为一年,被告余某某、芦某某、刘某某对该笔借款提供了担保。被告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拖欠至今未还。故原告请求法院依法责令四被告共同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

四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胡某某、芦某某、刘某某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被告胡某某、芦某某称,当时借款是用于潢川县残联肉联厂的生产经营活动,目前该厂资金困难,无力偿还该款,请求予以宽限。被告刘某某称,自己不是潢川县残联肉联厂的合伙投资人,应由其他三被告来共同偿还该笔借款。

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28日,被告胡某某与原告下属的彭家店分社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农信借字(2007)第X号],合同约定,被告胡某某向彭家店分社借款10万元,用于水产加工,借款期限自2007年3月28日起至2008年3月28日止,贷款利率按月利率9.6‰执行,同时填写了借款借据一份。同日,余某某、芦某某、刘某某共同向彭家店分社出具了《保证担保承诺书》一份,对该笔借款进行了担保,保证内容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在此期间,3人对此笔贷款履行清偿全部本息的义务,并承担与此相关的法律责任。”同时,彭家店分社还与胡某某、余某某、芦某某、刘某某签订了一份《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农信个保借字[2007]第X号),保证的内容与借款合同一致。该笔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四被告拖欠至今未还,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与被告胡某某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且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双方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法律保护,被告胡某某借款后,应积极偿还借款本息,其拖欠借款是错误的,应负本案的责任。被告余某某、芦某星、刘某某作为担保人,在保证期内经原告催要,未尽担保义务,应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四)、(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原、被告双方约定贷款利率计,从2007年3月28日至款清之日止),被告余某某、芦某某、刘某某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诉讼费2350元,由四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力

审判员杨海洪

人民陪审员邓开丽

二0一0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陈枫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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