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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沈中民五终字第774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沈中民五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X。

委托代理人:盛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维电电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XX,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杜XX。

委托代理人:梁X。

上诉人刘XX与被上诉人沈阳维电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电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1)沈和民四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王卉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董莉(主审)、代理审判员甘国明共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自述于2009年8月从被告处离职,原告于2011年1月10日向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为:要求被告补缴1999年4月至2006年11月的养老、医某、失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支付1999年至2009年的加班工资及年休假工资、年底双薪工资,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1年1月11日已仲裁申请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及仲裁申请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事项为由分别作出沈劳人裁不字[2011]X号及沈劳人裁不字[2011]X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诉至本院。再查明:原告未能向法庭提供有效证据佐证本案的仲裁申请期限存在中止、中断的法定事由。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不予受理通知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原告主张的住房公积金,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如侵犯劳动者的住房公积金权利,应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进行处理。因此,关于住房公积金的问题,属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不是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故本案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审理。

关于原告主张的养老保险、医某保险、失业保险及加班费、年休假工资,原审在庭审中自述于2009年8月从被告处离职,如果原告认为被告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及拖欠加班费、年休假工资的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应当从2009年8月起算在法定的仲裁时效内主张权利,原告于2011年1月10日才就该部分诉讼请求向劳动争议仲裁部门申请仲裁,仲裁机构以其申请已经超过申请期限为由未予受理,且原告现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佐证其该部分诉讼请求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法定事由,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刘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刘XX承担。

宣判后,刘XX不服原审法院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住房公积金不是法院受案范围没有法律依据;2、企业欠缴交社会保险,不存在时效问题,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维电公司答辩称:服从原审法院判决。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刘XX提出原审法院认定住房公积金不是法院受案范围没有法律依据问题。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规定,用人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房设立手续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办理。因此,关于住房公积金的争议,不属人民法院受理范围,故对上诉人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刘XX提出企业欠缴交社会保险,不存在时效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1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2009年8月,上诉人刘XX从被上诉人单位离职。2011年1月10日,上诉人刘XX向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已超过申请仲裁时效。故对上诉人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刘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卉

审判员董莉

代理审判员甘国明

二0一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魏某星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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