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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某与薛xx抚养费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原告包某,男,法定代理人陶xx,系原告之父。

委托代理人侯xx。

被告xx,女,汉族。

原告包某与被告薛xx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姚俊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之委托代理人侯xx、被告薛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薛xx系其母亲。2009年6月10日薛xx与其父陶xx协议离婚。约定其归父亲抚养,母亲不支付抚养费。因当时原告未上学,所需生某、教某较少,现其已上学,每月上学接送费用达550元之多,平时所需学习费、生某、医疗费、教某均有增长,父亲已无法满足原告学习生某需求。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按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承担50%的教某和医疗费;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09年6月10日至2010年12月10日医疗费472.3元、教某4574元;3、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0年12月10日以后实际发生某医疗费383元、教某1188元。

被告辩称离婚时其放弃了部分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以此抵作抚养费。离婚后,其按照协议,每周某、周某及寒假、暑假带孩子,并承担生某、学习费和医疗费,而陶xx现在的经济情况和离婚时并未发生某化,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父亲陶xx与母亲薛xx于2009年6月10日协议离婚,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双方约定:由男方抚养,女方每月提供生某0元。女方每周某一次孩子,周某、周某、寒、暑假跟孩子在一起。陶xx与薛xx离婚后,双方均按协议履行,原告随父亲共同生某生某,周某、周某、寒、暑假则和母亲共同生某,期间的生某用各自承担。另查明,原告之父陶xx离婚后至今在经济状况、身体健康状况方面未发生某大变故。现原告以其已上学,每月上学接送费用达550元之多,且所需学习费、生某、医疗费、教某均有增长,父亲陶xx已无法满足其学习、生某需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按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承担50%的教某和医疗费;并支付其自2009年6月10日至2010年12月10日医疗费472.3元、教某4574元及其2010年12月10日以后实际发生某医疗费383元、教某1188元。被告辩称离婚后其不但承担了和原告生某期间的费用,而且承担了原告学习电子琴的费用,陶xx现在的经济情况和离婚时并未发生某化,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离婚协议、开庭笔录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陶xx与薛xx离婚协议,系双方自愿达成,依法有效。双方关于子女抚养问题的约定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原告之父陶xx离婚后至今在经济状况、身体健康状况方面未发生某大变故,且原告所称之上学接送费用等不是其生某、学习过程中的必需支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承担50%的教某和医疗费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因抚养费,包某子女生某、教某、医疗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自2009年6月10日至2010年12月10日医疗费472.3元、教某4574元及其2010年12月10日以后实际发生某医疗费383元、教某1188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根据有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100元,由原告承担(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姚俊玲

二O一一年五月三日

书记员史红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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