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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诉江苏第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劳务报酬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孟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路正安,河南圣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第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鞠某某。

孟州部队项目部负责人:陈林春、王龙。

本院于2010年7月2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周某某诉被告江苏第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劳务报酬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韩冬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路正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江苏第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7月18日,原告提供工程车为被告工地凿碎平整混凝土,被告拖欠原告施工款14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托不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施工款14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江苏第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2009年7月X号被告出具的收款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到江苏一建斗鸡台施工凿碎平整混凝土款人民币壹仟肆佰元正1400元。”并有公司人员的签名批注:“情况属实叶正权10.20;证明王龙09.10.20;情况属实陈林春09.10.21”,证明原告持被告方负责人签字认可的收据去结算施工款时被拒绝。因被告未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的事实同原告诉称的事实。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欠原告1400元施工款的事实,有其给原告出具的收款收据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400元施工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江苏第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周某某施工款140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韩冬霞

二○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韩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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