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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甲盗窃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莆田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某甲,化名“X”,男,X年X月X日出生。

莆田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莆田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梁某甲犯盗窃罪一案,于二○一一年十二月二日作出(2011)荔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晏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1年7月2日,被告人梁某甲以“李照明”的假名到莆田市X区X街道延寿汽车俱乐部应聘当洗车工。同月4日下午,被告人梁某甲在洗车时趁车主于某某不注意,盗走其放置在车后备箱里的人民币10万元后逃离现场。案发后,追回被盗的赃款归还失主于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甲在原审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于某某的陈述、证人沈某、彭某、梁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指认现场照片、考勤卡、光盘、刑事判决书、证明、侦查报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原判认为,被告人梁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人民币10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梁某甲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梁某甲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退清全部赃款,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判决:被告人梁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上诉人梁某甲上诉称,其归案后认罪态度好,且全部退出赃款并没有给失主造成损失,要求二审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书确认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为定案证据。原判据此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梁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0万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梁某甲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而原判考虑到上诉人梁某甲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退清全部赃款,依法在法定量刑幅度内最低刑罚处刑,已经体现了从轻处罚。故上诉人要求二审减轻处罚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郑茂永

审判员郑文贤

审判员林越峰

二○一二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黄梅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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