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河北省廊坊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XX。2010年1月16日被廊坊市公安局XX分局行政拘留,同年1月28日因交通肇事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XX律师。
河北省廊坊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X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XX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二○一一年一月二十日作出(2011)XX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X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0年1月11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王XX驾驶车牌号为京x号松花江面包车沿104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本市尖塔检查站站口时,与沿此路顺行行驶的骑电动车的张XX相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张XX左额顶骨凹陷性骨折,左侧额颞顶部硬膜外下血肿,颅内积气,经XX市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张XX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XX为逃避法律追究,将伤者张XX转移至尖塔镇政府附近遗弃路边,将该车转移并逃逸。被害人于当晚在路边被尖塔派出所民警发现,遂送往医院抢救。经XX市公安交警支队事故处理一队认定,王XX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XX无事故责任。
2010年1月15日,被告人王XX到XX市交警支队事故一队投案。
另查明,被告人王XX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10万元,并与被害人达成协议,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王XX的供述,被害人张XX的陈某,证人陈某、刘XX的证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现场勘察笔录、事故现场图及事故照片,法医临床学检验鉴定书,交通事故侦破报告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协议书及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XX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重伤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廊坊市X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王XX在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王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王XX上诉主要提出,其有自首情节,已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一审法院量刑过重的意见。王XX的辩护人提出与其上诉理由一致的辩护意见。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判决相同,且上述事实及证据均经一审开庭质证、核实,本院予以确认。
针对王XX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王XX交通肇事致一人重伤后逃逸,一审法院综合全案案情,结合其投案自首、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等量刑情节,对其从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量刑适当。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XX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重伤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王XX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九十七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陈某祥
审判员冯学军
审判员张建华
二○一一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谷文杰